醫療糾紛調解辦法方式和特徵
醫療糾紛調解辦法
一、患者與醫院協商解決
發生醫療糾紛後,醫患雙方進行溝通,雙方達成共識後,簽訂調解協議書,以此種方式解決醫療糾紛,通常稱之為“私了”。由於醫患雙方醫療糾紛本質上是平等的醫患主體雙方的民事爭議,依據民法自治原則,醫患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來解決。需要注意的是,和解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願的基礎之上,任何一方或第三方均不得強迫另一方接受協商解決方式,同時,和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即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達成的協議將歸於無效。據調查顯示,85%以上的醫患糾紛都是通過此種方式解決的。在醫療糾紛激增的今天,醫療糾紛的協商解決方式仍然為有效,也是便捷地解決醫療糾紛的好方法。
優點:首先,患者與醫院協商解決是以妥協而不是對抗方式解決糾紛,有利於維護社會穩定,維持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其次,當事人有更多機會自行參與糾紛的解決,不具有強制性;第三:有利於保護個人隱私;第四,經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解決,能達到雙贏的結果。因此,總的來説,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糾紛,具有省時、省心、經濟的特點,它因能快捷有效地化解矛盾,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從而成為解決醫患糾紛最好的方式之一。
缺點:儘管和解可以消除糾紛,但是由於此種方式是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的,運作中的隨意性使得人們對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醫患雙方的和解有可能排斥了本應介入的衞生行政部門和檢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的追究,從而使責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同時,所達成的協議沒有相應的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都有可能發生反悔,容易導致更大的風險和重複成本。
二、衞生行政部門調解解決
我國衞生行政部門是政府的一級職能部門,其職責主要是貫徹實施政府的衞生方針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因此衞生行政部門參與處理解決醫療糾紛是由其職責所決定的,當醫療機構和患者單獨協商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以由當地衞生行政部門調解協商解決。2002年9月1日,國務院頒佈了《醫患事故處理條例》,把衞生行政部門調解作為解決醫療糾紛的必經程序,即發生醫療糾紛後,必須先經過衞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否則不得提起訴訟,使衞生行政部門的調節成為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
優點:通過衞生部門調解解決醫療糾紛的優點主要是:其一,快速方便。作為行業主管機關,衞生行政部門所具有的專業認知能力是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所不具有的;其二,節約費用。衞生行政部門解決醫療糾紛是職權行為,費用較低甚至不產生費用;其三,效力較強。行政裁決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強制性。其四,對行政裁決的不服,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訴訟再次進行解決。
缺點: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衞生行政機關調解醫療糾紛是以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為依據,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專家主要來自醫療機構,醫療事故鑑定因所謂醫醫相護“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而導致患方對其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結論難免產生質疑,因為衞生主管部門與醫療機構的特殊關係,在處理該類糾紛中無論是機構或過程都難以使病人滿意。因此,衞生行政機關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提出的調解意見有時難以得到患方的信服,難以成功解決醫療糾紛。
三、民事訴訟方式解決
當衞生行政部門也不能成功調解時,醫療糾紛可以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即發生民事訴訟。一般來説,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前,都要勸雙方進行調解,並以法官身份提供第三者的幫助,稱之為司法調解。醫患糾紛經司法調解仍不能解決糾紛,法官不得不進行司法裁決,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解決糾紛,這是醫患糾紛解決的最後方式。
優點:通過訴訟解決醫療糾紛,是以國家強制力手段解決,其程序應是最公正的,最具有嚴肅性和約束力,民事訴訟是解決醫患糾紛的最後一道防線,是不能被推翻的最後的解決方式。
缺點:訴訟成本高、程序複雜、效率低,消耗大量的國家司法資源及醫患雙方的經濟和精神資源。更重要的是,醫療行為的專業性和複雜性,決定了醫療糾紛不宜以訴訟為主要解決方式。由於醫生是一項技術含量很高的職業,非經專業訓練難以對專業問題得出客觀科學的評價,而絕大多數法官醫學知識缺乏,對有關證據的效力和訴訟進程難以把握,使醫療糾紛的定性和處理困難,相對於其他類型案件的審理顯得蒼白無力,而其裁決的結果未必令雙方均滿意,所以其社會效益和社會價值並非最佳。
(四)其他解決途徑(仲裁)
除了以上三種較為傳統的解決方式,醫療糾紛還有其他解決途徑,如第三方支持下協商解決、仲裁等。由於仲裁員選任的特殊性,即可以有法律專家又可以有醫療專家共同組成仲裁庭處理糾紛,兩個專業的結合使糾紛解決更具效率,但是目前我國醫療糾紛仲裁的案例並不是很多,所以並不着重討論。
調解的特徵
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相比較而言,調解的特徵在於:(1)調解以當事人自願為基礎。無論是調解的進行、調解協議的達成還是調解協議的履行,都需要當事人的自願和合意。當事人的自願是調解能否進行的基本條件。(2)調解沒有嚴格的固定程序。調解並沒有固定的規則,如果當事人一方不願意繼續調解,可以馬上終止,因而具有較大的靈活性。(3)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沒錯,醫療糾紛調解辦法確實是醫療糾紛中最常用的處理辦法,根據它以當事人雙方自願以及協商性靈活特點,就連調解處理的方式都是有幾種分別是當事人和醫院或者和衞生部門,也可以是訴訟還有仲裁,當然本站小編還是建議當事人雙方自己調解比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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