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醫療事故賠償範圍是什麼

在對醫療事故當中的患者或其家屬進行賠償的時候,當事人不得不關注具體的賠償範圍是什麼的問題。這關係到事故中患者及其家屬的切身利益。下面,本站小編蒐集了有關內容,就為您具體介紹一下醫療事故賠償範圍是什麼的問題。

醫療事故賠償範圍是什麼

依照《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醫療費;

2、誤工費;

3、陪護費;

4、住院伙食補助費;

5、殘疾生活補助費;

6、殘疾用具費;

7、喪葬費;

8、被扶養人生活費;

9、交通費;

10、住宿費;

11、精神損害撫慰金;

12、鑑定費。筆者認為,對上述因醫療事故而產生的損失,其賠償標準應首先適用《條例》、《通知》的規定,《條例》、《通知》沒有規定的,則可比照《解釋》的規定予以賠償。

(一)醫療費

《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與《解釋》第十九條比較,這裏的“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具有特殊性。在審查醫療事故而產生的醫療費憑據時,應將醫療事故而產生的醫療費與患者因治療原發病所應支付的醫療費用分開,對患者原發病治療的費用應不予賠償。“基本醫療費”係指滿足患者普通的、一般性的治療所需費用,而不能享受特殊的治療。如住高級病房、使用進口或貴重藥物等。

審判實踐中有人提出,醫療事故發生後,患者應就近治療,需轉院治療時,應經原就診醫院同意。還有人認為,患者門診治療費用,一般不應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意見》)第144條規定,“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准而未獲批准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對此不應過分苛求,應根據案件綜合情況予以認定。一方面,患者有權根據病情和醫療機構治療水平、技術條件、服務質量、患者對醫療機構的信任度等具體情形選擇就醫醫院。如一味硬性以“就近就地”進行限制,則剝奪了患者的選擇權。醫患關係中,患者處於弱勢地位,醫院出於經濟利益的考慮往往不同意患者轉院,實際上可能導致患者的利益再次受到侵害。另外關於門診治療費用的問題,有時患者因受經濟條件限制,本應住院治療但因無錢住院只好到門診就醫治療,如對門診費用不支持,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另一方面,為防止少數患者有意擴大醫療費用的支出,法院對患者提供的醫療費證據,應當認真審查。如受害人用藥、轉院是否合理,總體花費與病情是否相符,用藥與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是否相關,門診費用是否系因醫療事故而發生的支出等等,並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綜合予以確認。

《條例》第50條第(1)項對醫療費的規定不盡完善,只提到“憑據支付”,未提及“病歷和診斷證明”,這是該條的缺陷。對此,可參照《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處理。

按照《條例》第52條的規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患者主張後續治療費的,應當要求患者舉證,舉不出證據,則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患者不能另行主張。一般應以法院委託的鑑定機構所作的鑑定結論來確定患者的後續治療費用。對個別醫生或有些醫療機構出具的後續治療費的證明,應進行認真審查。

(二)誤工費

《條例》第50條第(二)項規定:“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審判實踐中,對誤工時間的認定,有不同做法。如有的法院以患者住院的天數來確認,有的法院以從患者入院之日至傷殘鑑定結論之日的時間來確定,有的法院以從患者入院之日至實際傷殘之日的時間來確定,等等。筆者認為,誤工時間應從醫療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至作出傷殘鑑定結論的前一日。這是因為,患者入院之日,是因其本身患病而入院治療,並非醫方的侵害行為而引起其誤工,故不宜以入院之日起算,只有從醫療事故發生之日,即醫療行為引起侵害事實發生時,才造成患者誤工。故誤工起算時間以醫療事故發生之日為宜。終止之日宜定為作出傷殘鑑定結論的前一日,因為在傷殘鑑定結論之後,對患者可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對於患者沒有申請傷殘鑑定,或沒有傷殘的醫療事故賠償,其誤工費如何計算?起算時間應仍為醫療事故發生之日,終止之日則以患者實際住院天數,或以醫院出具的患者出院後需休息的時間來確定。

這裏的“上一年度”是指醫療事故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或是作出傷殘鑑定結論的上一年度?或是傷殘實際發生的上一年度?審判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筆者認為,這裏的“上一年度”可參照《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這是因為,1、《證據規則》第42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依據上述規定,一審舉證的最後期限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故確定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的上一年度,與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保持一致。2、由於誤工費屬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儘量彌補患者的損失,將時間定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的上一年度適宜。因為這一時間點最接近對受害人的損失,通常對受害人較為有利。

這裏的“職工年平均工資”,筆者認為,應當參照《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佈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的有關統計數據確定。如果是農村居民或農民進城打工人員,則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如果是承包經營户或個體工商户,由於我國目前對承包經營户或個體工商户管理不完善,絕大部分沒有照章納税,無法知道其收入實際是多少,其提供的證據往往有很大的虛假程度,因而可參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農村居民或城鎮居民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但不包括特殊工種的補助費。一般體現為有固定工作的人員,患者只要提供供職單位的證明即可。但有些患者受到損害後,其供職單位並不扣發或部分扣發工資,對這部分患者而言,前者不存在誤工損失,後者只存在部分誤工損失,如同樣對其進行誤工費賠償,勢必使其獲得法外利益。這種情況下,是否應當賠償,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如患者供職單位並未扣減工資,其誤工損失一般不應賠償,以避免重複賠償。

患者無勞動收入而要求賠償誤工費的,應不予支持,如離、退休人員受損後,照樣領取離、退休金。農村已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如七十歲的老年人,一般不再從事農業勞動。但如果受害人是家務勞動的主要承擔者,因受害確實無法從事家務勞動,造成其他家庭成員負擔加重的,可酌情予以經濟補償。

(三)陪護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該條規定,陪護的期限已明確規定是指住院期間。也即審判實踐中常常確認的住院天數。護理費的標準,可按前述誤工費的標準計算。但該條對陪護人數未作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原則上以一人為宜,但醫療機構建議需二人或二人以上護理的,護理人數可確定為二人,但不宜超過二人。

這裏需要説明的是,《解釋》與《條例》對護理期限的規定是不同的。《解釋》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能力時止,最長年限可達二十年。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一般來講,患者住院期間的伙食費支出要超出在家中生活的標準,故對其超出部分給予適當補助是必要的。這裏的補助對象僅僅是住院的患者。沒有住院的患者,則不存在住院伙食補助費。照顧住院患者的陪護人員也不應給予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期限是指患者住院的天數。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是指事故發生地的省一級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

殘疾生活補助費,系對患者因傷殘而導致收益減少,生活質量降低而給予患者必要的救助所支出的費用。《條例》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該條規定與《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所不同。按《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是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最長年限為20年。而本條規定是按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最長年限為30年。本條中的“定殘之月”,有人理解為患者實際傷殘之月,有人認為是傷殘鑑定結論作出之月。筆者認為,後一種意見可取。因為患者至醫療事故發生之日至傷殘鑑定結論作出之月的前一日,已計算了誤工費。如從患者實際傷殘之日計算,則有可能重複受償,對實際傷殘之月,審判時,往往很難判斷。因而將傷殘鑑定之月確定為定殘之月為宜。定殘之月確定後,賠償適用的標準則按定殘之月時,醫療事故發生地省級統計部門公佈的城鎮居民或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的標準予以計算。另外,按照衞生部於2002年8月16日發佈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的規定,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患者依上述規定,主張以醫療事故等級確定其傷殘等級的,則以醫療事故等級鑑定作出之日確定為定殘之月。如醫方對此有異議,由醫方負舉證責任,申請傷殘鑑定,如傷殘鑑定等級與醫療事故等級相對應的,則仍以醫療事故鑑定作出之日確定定殘之月,如不相對應,則以傷殘鑑定作出之日為定殘之月。

這裏的“最長賠償30 年”,“不超過15年”,“不超過5年”。有人認為,這是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綜合確定。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也要有一定依據。筆者認為,可參照《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確定,即賠償年限可依據患者傷殘等級,以規定的最長年限乘以傷殘係數予以確定,較為科學、合理。當然也不能完全排除特殊情況下,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的需要,突破上述計算標準而行使自由裁量權。

(六)殘疾用具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殘疾用具費,因傷殘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的費用計算。”

殘疾輔助功能器具,是因患者致殘,為補償其遭受創傷的肢體或器官功能,輔助其實現生活自理或為適當改善殘疾者生活質量而購買、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癱瘓後購買的輪椅,截肢後購買的假肢,失明後安裝的義眼,聽力減弱購買的助聽器等等。

該條規定應包括二個方面:一是醫療機構證明患者需要配置;二是配置的費用。該證明由患者負舉證責任,缺少其中一個要件,均系舉證不能,對其請求可不予支持。司法實踐中,有人認為,只要患者提出殘疾用具費,就按有關標準計算予以賠償,這是欠妥的。

“普及型”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很難準確界定。有人認為,國產的就是普及型。但全國各地生產殘疾輔助器具的廠家很多,他們根據成本效益,計算確定其產品定價,因此彼此差別很大,對那種籠統地認為國產的就是普及型的觀點,筆者持否定態度。認定“普及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需有醫療機構明確配置何種殘疾用具相關費用的證明。2、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應賠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這裏的“普通”,是指非享受型、豪華型的殘疾器具。這裏的“適用”,一是指確實能起到功能補償作用,有助於恢復生活自理,有助於提高生活質量;二是指符合穩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穩定性或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則不適用;三是指所配置的殘疾用具的價位適中,既不是昂貴的,也不是廉價的。

由於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實行一次性結算,故筆者認為,殘疾用具費以賠償首次配置費用為原則,對患者以後需要更換的費用,一般不予支持。這是因為配置殘疾輔助用具的目的,只是為了提高患者生活質量,而前述殘疾賠償金包含有這方面的功能,如果再給予全額賠償殘疾用具費,就有重複賠償之嫌。另外,如果該項費用賠償標準掌握不適當,就有導致賠償數額嚴重失衡的可能。如有的傷殘等級重,總的賠償費用偏低,而有的傷殘等級較輕,賠償的費用卻較高,其結果就使人們完全有理由懷疑將殘疾輔助器具納入賠償範圍的合理性。考慮首次配置費用,僅是撫慰性的賠償,給患者以安慰及心理適應過程。

(七)喪葬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而《解釋》第二十七對喪葬費的規定為,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二者規定的賠償標準不一樣。筆者認為,如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則應按《條例》規定執行,執行的時間標準為患者死亡的當年,按醫療事故發生地省級民政部門規定的喪葬補助標準計算。不管其職業、身份、工作、性別、年齡等情況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農村或城鎮,在支付喪葬費時,沒有任何差異,均適用統一標準予以確定。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八)項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週歲的,扶養到16週歲。對已年滿16週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週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該條明確規定,“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登記一般在縣(市)、區公安機關,故應採用縣(市)、區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關於賠償標準,以患者作出傷殘鑑定之月正在適用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扶養人有多人的,應當扣減其他扶養人對被扶養人所承擔的份額。

關於被扶養人範圍。該條規定中的“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着不同理解。有人認為,是指患者實際喪失勞動能力前,有人認為是指作出傷殘鑑定結論之前。筆者認為,應以傷殘鑑定作出之日為界限。如肖某訴某婦幼保健院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一案,肖某2003年9月住院生產時發生醫療事故,2004年4月30日收養一子,並在民政部門依法辦理收養登記,2004年11月10日作出傷殘等級鑑定。法院認定肖某收養之子是在其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人。假如,肖某是在傷殘鑑定之後收養,則該養子不能列入被扶養人範圍。該條規定中的“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是指患者根據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具體有以下三種情形:一類是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解釋》中規定是不滿十八週歲);一類是雖已年滿十六週歲,但屬於無勞動能力人;一類是六十週歲以上的老年人。有人提出,能否確定胎兒的份額?在繼承法中,有關於胎兒繼承權利的規定,但由於人身損害賠償和繼承是二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我國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胎兒是否享有民事權利,無明確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作法不一,有的法院認為應該賠償,有的法院認為不應賠償。按照樑慧星教授的利益平衡的理論,對胎兒的份額應予賠償,筆者贊同這種觀點。有人提出,出嫁女是否對其已年滿六十週歲的父母負有贍養義務。筆者認為,子女對其父母均具有贍養義務,這是法定義務,不因其出嫁而免除其贍養父母的義務,因而其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應當予以支持。

由於患者傷殘等級的不同,其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也是不一樣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依患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而有所不同。司法實踐中,有人提出,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當依據患者傷殘等級係數予以確定。筆者同意這種觀點。《解釋》中第二十八條採納了這種觀點。由於《條例》對此未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可參照《解釋》的規定執行。

(九)交通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九)項規定:“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結合《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包括對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或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上述費用均應予以賠償,但人數不得超過二人。“憑據支付”中的 “據”,是指正式票據,如汽車票、船票、火車票、出租汽車票等等,均屬正式票據。“實際必需交通費用”,一般情況下,乘車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和火車座位票為主,特殊情況下,可以乘救護車、出租車、火車硬卧等,但患者必須註明乘坐的合理性。法院在審查是否為“必需”時,應審查正式票據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是否相吻合,對不吻合的部分,應予剔除。此費用宜從嚴把握,不宜放寬條件。

(十)住宿費

《條例》第五十條第(十)項規定:“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該條標準可參考前述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論述,在此不再重述。但依《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對患者近親屬在處理醫療事故時而必需的住宿費,也屬賠償範圍,但賠償限額以不得超過二人為限。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

公民的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並導致嚴重後果的,受害人除有權請求賠償實際損失外,還可請求賠償精神損失。《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該條規定,比《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規定更為具體,計算標準更為明確。但該條規定中,對賠償標準計算的時間不明確,筆者認為,對造成患者死亡的,按患者死亡當年的省級統計標準計算;造成患者殘疾的,按照傷殘鑑定結論作出之月的當年省級統計標準計算。值得注意的是,《條例》中對死亡補償費未作規定,只是在精神損害撫慰金中,對造成患者死亡的予以精神損失賠償。但《解釋》明確規定,死亡補償費屬受害者物質損失,不屬精神損失。是否應當賠償患者死亡補償費,筆者認為,《條例》中雖然沒有規定,但為了防止因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與殘疾賠償數額過於懸殊,可比照《解釋》的規定予以賠償,這符合公平原則。同樣是死亡的後果,在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予以賠償,在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不予賠償,顯然有失公平。

(十二)鑑定費

鑑定費在《條例》中未明確規定,但此費用是患者的實際支出,屬患者損失的範圍,醫方應當賠償。鑑定費用的確定,以鑑定機構收取鑑定費用的收據為憑,予以認定。

關於醫療事故賠償範圍主要就包括了上述十二種情況,各位需要注意,醫療事故賠償與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是不一樣的,其中是直接包括了醫療事故導致患者死亡的情況的。更多醫療賠償方面的知識,歡迎你到本站網站進行諮詢瞭解。

標籤:醫療事故 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