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吊銷撤銷註銷的區別
受案範圍,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都有明確的管理範圍,比如普通的基層法院不能審理涉外專利侵權案件,這在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在起訴時候,一定要明確是否在該法院的受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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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撤銷與撤回的區別
1、適用的情形不同。
行政許可的撤銷適用於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被許可人單方或雙方有過錯的情形。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過錯的可以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應當撤銷。
《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對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過錯的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許可的撤回僅適用於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這兩種情形。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使其失效。
2、溯及力不同。
撤回的行政許可本身是合法的,行政許可自撤回時起失效,不具有溯及力。撤銷的行政許可本身是不合法的,所以被撤銷的行政許可從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具有溯及力。
3、產生的後果不同。
無論是撤銷還是撤回行政許可,都有可能對被許可人的既得利益造成影響。被許可人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因其本身有過錯而不受保護。
行政許可的性質其實是比較特殊的,就類似於安家如果是銷售易燃易爆氣體的話,肯定就得經過行政許可,那麼行政單位頒發行政許可證以後,如果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對於已經發生效率的行政許可行為是無權擅自更改或撤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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