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辨認筆錄簽名要有見證人嗎?
一、行政案件辨認筆錄簽名要有見證人嗎?
辨認筆錄中不是必須要有見證人。
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幾名辨認人對同一被辨認人或者同一物品進行辨認時,應當由每名辨認人單獨進行。必要的時候,可以有見證人在場。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二百一十一條,勘驗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邀請二名與案件無關的見證人在場。
對見證的必須性和見證人的人數作了限定。而且此處僅是檢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等自偵案件的程序性規定。
公安部《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現場勘查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現場勘察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的公民作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
第8條第2項規定:現場勘查筆錄應詳細記載:見證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現場指揮人員、勘查人員、筆錄製作人員以及見證人簽名。該規定比較詳細,但涉及範圍僅限於現場勘驗見證人。
二、辨認過程
(1)辨認對象是否經過辨認,比如上述第二則案例中,被告人稱從未進行過辨認,且從辨認筆錄時間來看,辨認人進行過辨認的真實性也存疑。
(2)偵查人員是否對辨認人進行過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這一點可以比照針對辨認人的詢問筆錄加以校驗,比如前後幾次筆錄記載的關於辨認對象的體貌、衣着特徵及其他個人特徵是否明確、具體,是否前後矛盾。
在辨認筆錄可以影響全案事實認定的情況下,該證據可以牽一髮而動全身,辯護人一旦發現質疑之處,應全力抓住,直擊要害,直接申請排除該非法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規定,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應當綜合考慮收集物證、書證違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等情況。
在我們國家對辨認規定了排除規則的情況下,只要辨認筆錄存在上述情形,辯護人均可以依據上述規定將其作為非法證據或者不能合理説明的瑕疵證據予以排除,進而成立事實不明、證據不足的有利辯護。
在進行訴訟前司法機關也是需要要根據當事人的訊問書寫筆錄記錄,那麼在進行筆錄完後也是需要當事人進行簽訂確認的,因為筆錄以及其他證據也是會關係到當事人的具體處罰力度的,所以説司法機關在進行處罰時也是需要謹慎處理的,在沒有找到當事人的確鑿證據時也是不能隨便的對當事人進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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