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一、我國刑法對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的處罰規定
行為人協助組織賣淫,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既遂的,一般犯罪情節的,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罪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很多人。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是指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行為的。這裏所規定的“招募”,是指協助組織賣淫者招僱、徵招、招聘、募集人員,但本身並不參與組織賣淫活動的行為;“運送”,是指為組織賣淫者通過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輸送所招募的人員的行為。為組織賣淫者招募、運送人員,在有的情況下,招募、運送者可能只拿到幾百元、上千元的所謂“人頭費”、“介紹費”,但正是這些招募、運送行為,為賣淫場所輸送了大量的賣淫人員,使這種非法活動得以發展延續。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
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協助組織賣淫罪與非罪的認定
在查處組織賣淫案件時,公安機關往往不僅抓捕組織賣淫者和協助組織賣淫者,對一般協助賣淫行為性質不明顯的人員也一併抓獲。對此類人員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地都予以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協助賣淫行為性質明顯的,不論其從事何種協助行為,均應以協助賣淫罪定罪處罰但對協助賣淫行為性質不明顯的,則不輕易定罪處罰。區分協助賣淫行為性質是否明顯,主要看三個方面:
一是從其工作場所來區分。如果是在隱蔽場所,非合法經營場所,則不存在協助行為性質不明顯的問題。這是前提條件。行為人明知是非法場所,仍然實施協助行為,不能認定為協助性質不明顯因此,在會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經營場所,是認定協助行為性質不明顯的首要條件。
二是以從事工作性質來區分。充當保鏢、打手、管賬等工作的,從其平時工作中就應發現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從事一般性的服務工作,如打掃衞生,迎賓、一般結賬等一般性服務工作的,就不一定能在主觀上具有協助組織賣淫的故意。
三是從所獲取的利益來區分。這是認定行為人與組織賣淫者關係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僅領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的,與領取高額工資者,明顯不同。
上述三個方面結合起來,確定協助行為性質是否明顯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從事一般服務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不明顯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刑法單獨規定了協助組織賣淫罪,表明這類行為有具體的罪狀和單獨的法定刑,應當確定為獨立的罪名,適用單獨的法定刑處罰,不再適用刑法關於從犯的處罰原則。因此,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幫助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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