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中審判人員的迴避規定是怎樣的
一、行政案件中審判人員的迴避規定是怎樣的?
行政案件中審判人員的迴避規定是,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二、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有哪些?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部門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部門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部門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部門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部門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七)認為行政部門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部門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部門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部門沒有依法支付撫卹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部門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部門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行政、民事和刑事訴訟活動中都有迴避制度,只要審判人員的存在可能影響到案件公正審判的,均可以申請回避,行政訴訟的性質比較特殊,因為被告方是行政部門,對行政行為有爭議的,根據行政行為的具體情況,有些還得先申請行政複議,不能直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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