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人員迴避規定是什麼?
一、行政機關人員迴避規定是什麼?
行政機關回避的方式有自行迴避、申請回避和指令迴避三種:
(1)自行迴避。是指參加查辦案件的人員在接受承辦案件任務時或在查辦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自己與本案具有規定需要回避的情形,主動提出不參加或不繼續參加查辦本案的請求。
(2)申請回避。是指在查辦案件中,參加查辦案件的人員符合迴避條件,應當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時,有關人員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回避一種迴避方式。這裏所説的有關人員主要是指被調查人、檢舉控告人以及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有某種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3)指令迴避。是指參加查辦案件的人員符合迴避條件,本人沒有提出自行迴避,被調查人、檢舉控告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沒有申請其迴避的,由有迴避決定權的機關或負責人直接作出決定,告知或責令其迴避的一種迴避方式。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二、當事人如何申請回避?
當事人不能隨意要求審判人員迴避,只能在出現了《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必須迴避的情形,而且審判人員又沒有自行迴避的情況下,才可以提出迴避申請,必須迴避的情形有三種:
第一,參加本案審理的審判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迴避。審判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只能以當事人的資格參加訴訟,不能同時又以審判人員的資格參加對案件的審判。審判人員是本案的當事人的近親屬,有可能為照顧親屬的利益,影響案件的公證審理。因此須迴避。
第二,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當迴避。這種情況對案件的審判涉及他個人的利益,不允許其參加對案件的審判。
第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時,應當迴避。其他關係是指除上述關係外的社會關係,如師生、同學、朋友等關係。
審判人員與本案當事人存在這些關係,有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不應該參加對案件的審判。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申請回避,可以指令迴避,出現法律上規定的迴避情形,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回避,如果審判人員已經自行迴避,那麼不需要再提出申請,參加案件審理的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執行迴避程序,不能參與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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