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管轄權轉移的條件是什麼?
一、行政管轄權轉移的條件是什麼?
行政管轄權轉移的條件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之後發現自己並沒有管轄權,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主要原因有:有管轄權的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困難的。
二、行政訴訟管轄權轉移的特殊之處是怎樣的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由於2015年《行政訴訟法》的修改,行政訴訟管轄權的轉移只能是從下級人民法院轉移到上級人民法院,而取消了從上級人民法院轉移到下級人民法院的規定,這也是和民事訴訟管轄權轉移的最大區別。
三、相關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有關內容的規定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不管是公民違反了民事、行政亦或者是刑事的法律規範,只要受害人能夠蒐集能夠證明自己確實收到侵害的證據,那麼就可以向司法機關起訴。通常來説呢,司法機關在受理案件之後,若是自己發現沒有管轄權,亦或是被告提出管轄異議,就需要將案件進行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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