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後可以再次複議麼?
撤回行政複議後是可以再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但不能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申請複議,但如果是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可以是重新申請複議,具體情況可以由行政機關進行認定後處理。
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除外。撤回行政複議的,可以再次提出複議。
《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因此申請人一旦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終止,申請人不能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但實務中會出現被申請人以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為條件答應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行為,一旦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又拒絕撤銷或變更,對於此類情 形一味不再受理不符合立法精神。故《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了例外情形,“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如果申請人確實能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其再次申請行政複議應當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而不能以曾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為由而 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准許。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的撤回行政複議後的處理情況,特別是對於當事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撤回了行政複議的,後期發現法律適用仍然存在錯誤的,是可以再次提出行政複議的申請的,但應當嚴格上述法律規定來處理,也是為了更好的規制我國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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