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如何認定?
一、刑訊逼供如何認定?
刑訊逼供罪的認定標準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依照法律規定,已經拘留、逮捕尚未判決的被羈押人或者被傳訊的犯罪嫌疑人;已經判決正在勞改服刑的罪犯。
2、本罪的主體必須是司法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3、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於是否逼出口供,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4、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口供的行為。這種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如捆綁、吊打、非法使用刑具、日曬、凍餓、體罰等等。
5、新刑法對刑訊逼供致人死亡的處罰作出了明確規定,應按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而刑法原條文未作規定。
6、本罪按本義看,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但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規定了五種情形的刑訊逼供,才構成犯罪。因此是要看具體情節的,故本罪應屬“情節犯”。定罪量刑時要慎重分析,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才可以本罪追究。
二、刑訊逼供應該判什麼罪?
警察可能涉嫌犯刑訊逼供罪,根據我國《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故意傷害罪)從重處罰(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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