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佔罪構成的要件是怎樣的?
一、侵佔罪構成的要件是怎樣的?
侵佔罪構成的要件是合法持有他人的財產,並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實際上也實施了非法侵佔行為。
“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是侵佔罪成立的前提,“合法持有他人財物”既説明了持有的對象物範疇也説明了持有行為的法律性質。
以合法的方式代為保管他人的財物即財產所有人、保管人以合法的方式將財物的佔有權轉移給行為人,行為人“代為保管”財物亦即“佔有”財物,其法律上和事實上的原因和根據是多種多樣的,如受他人的委託代購商品而合法保管他人的財物,因民法上的“無因管理”而合法地持有他人的財產,這裏的委託關係不一定要有成交的合同,根據日常生活規則事實上存在委託關係即可。
合法持有他人的遺忘物和埋藏物將合法持有的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已有屬於侵佔罪的另一種類型。這裏需要討論的是遺忘物與遺失物有無區別、如何區別?侵佔遺失物的是否構成侵佔罪?應當説,遺忘物與遺失物尚有所不同:前者情況下,物主一經回憶較容易找回或者能夠知道失落的大致範圍,財物一般尚未完全脱離物主的控制範圍;而後者則不同,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時疏忽,偶然將財物失落在某處,並且很難回憶起遺失在何處、很難找回,即對財物的失控程度較高。但是,遺忘物與遺失物具有共同的本質--都是財物所有人非出於本意而喪失了對財物的控制。從另一方面來説,根據財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失控之物的主觀心態來界定遺忘物與遺失物,對於司法實務而言意義不大。總之,雖然可以承認遺失物與遺忘物是有所區別的,但是基於二者本質共性,均可以成為侵佔罪的對象。如在遺失物的情形下,權利人也許不知自己的財物何時何地、如何丟失的,此種情況下難以存在要求拾撿者要求歸還的問題,故而難以認定拾撿者構成侵佔罪的問題(從刑事程序角度講甚然),但也不能排除找到拾撿者並且要求其歸還的可能性,此時,要求拾撿者歸還而拒不歸還的,當然也可以構成侵佔罪。
二、持有他人財物狀態的法律評價是什麼?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不論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還是“持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均屬於合法地持有,如果是非法地持有狀態,則不存在侵佔罪的前提。如甲欲向國家工作人員乙行賄而將財物委託丙轉交,但丙將該財物全部獨吞,則丙能否成立侵佔罪?由於甲委託丙保管財物的行為本身是非法的,丙對該財物也不存在合法持有的關係,甲對該財物已經沒有返還請求權,而侵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不是佔有而是所有權,故丙的行為不宜成立侵佔罪。
當然不成立侵佔罪並不意味着丙就能自動取得該財物所有權,由於該財物事實上具有非法性質,是贓款贓物,依法應予沒收。再如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贓物,行為人佔為己有,而拒不退還,則應成立窩贓罪或銷贓罪,不成立侵佔罪。因為不存在合法委託關係,行為人不屬於合法佔有。
我們國家對於公民的財產權益是進行保護的,這實際上也就意味着任何人的財產都不能夠受到他人的侵犯,比如説合法的對於他人的財產進行保管的情況之下,僅僅是保管並不是取得了所有權,因此如果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那麼就會構成侵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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