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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與自訴案件區別是什麼?

關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與自訴案件區別是什麼

關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與自訴案件區別是什麼?

關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與自訴案件的主要區別,就在於一個是自訴案件,一個是需要告訴別人後才能夠被受理的案件,不過自訴案件中也包含着後者。

自訴案件在刑事訴訟中分為三種: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即親告案包括5種:侮辱、誹謗、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佔(絕對自訴)前四種在特殊情況下存在公訴的可能。而侵佔只能是自訴。

2.公訴和自訴可選擇,包括法條列舉的8種:如侵犯通信自由、故意傷害、重婚、知識產權案件、遺棄等。

3.公訴轉自訴,即郵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或檢察院已經做出了不予追究的書面的決定材料。

具體可見刑訴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可以看出自訴案件是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的。

刑法分則用4個條文規定了5個罪名為告訴才處理的犯罪,它們是:第246條侮辱罪、誹謗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第260條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除外),第270條侵佔罪。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屬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同時屬自訴案件的還有兩類,即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這三類自訴案件,第一類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屬純自訴案件,也就是絕對自訴,其適用範圍法律逐一作出了剛性規定,具體而明確;第二類屬於既可以公訴也可以自訴的案件,屬於相對自訴,其適用範圍,法律只作概然性規定,而由司法解釋具體予以明確;第三類屬於因特定原由而准予自訴的案件,屬特別自訴,其適用範圍法律只規定了條件,具體適用則以個案情況而定。第二類、第三類自訴案件由於案件的特點,訴訟程序法律規定得比較清楚,均能順利終結訴訟。告訴才處理案件的訴訟程序法律作了—些特別規定,一般情況下,程序的進行是沒有困難的,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出現了程序上的非正常情況,其處理法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的規定,從而在認識和實踐中都出現了較大的差異。

一、告訴才處理案件非正常程序的情形

本文所指告訴才處理案件非正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審判涉及告訴才處理案件中,出現了超出現有法律設定的訴訟程序,公訴與自訴混淆,相互衝突的情形。由於這種情況超出了法律的現有規定,相對於法律已經規定的程序而言屬於非正常程序。實踐中遇到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公訴機關直接以告訴罪提起公訴;公訴機關起訴公訴罪,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屬於告訴罪;被害人起訴告訴罪,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屬於公訴罪;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為公訴罪(或者告訴罪),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屬於告訴罪(或者公訴罪),等等。這些都表明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出現了公訴程序與自訴程序交叉混合的情形,造成這種混亂的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主體意識因素,訴訟主體明知不屬自己的權力或權利範疇,不能為而為之;二是對案件實體性質的認識差異,或者將告訴罪誤認為公訴罪,或者將公訴罪誤認為告訴罪。這些情形的出現,導致公訴機關(被害人)與審判機關之間、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之間在訴訟程序上不能正常順利銜接,不能實現終結訴訟程序的直通車,因此,有必要,也必須提出適當的途徑恢復訴訟程序的正常狀態。

二、告訴才處理案件非正常程序的處理

凡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案件都必須走完給予案件一定結論的訴訟過程,當案件審理進程處於非正常狀態時也不例外。前面已經講到,告訴才處理案件遇到非正常情形時,訴訟程序如何進行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無現存的法條可套用。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沒有理由以法律無明文規定而擱置案件不顧,撒手不管,而應當依據現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精神,深入把握立法本意,將已經啟動的訴訟程序依法終結。

首先,我們必須搞清公訴案件和告訴才處理案件訴訟程序的性質。刑事案件就提出起訴的主體不同而言分為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在我國,公訴案件的起訴主體只能是人民檢察院,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提起公訴。自訴案件中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純自訴、絕對自訴,完全排斥公訴。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親告才處理。刑法第98條規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這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的告訴的訴訟性質如何?有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檢察院是國家公訴機關,其提起的訴訟只能是公訴,因被害人無法告訴而由人民檢察院告訴的,其訴訟性質已由自訴轉變為公訴。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告訴才處理犯罪中的被害人的告訴權是一種對世權,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得越權行使這一權利,司法機關也不能自行決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是否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完全由被害人自行決定。只有在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才取得告訴權。這時人民檢察院是代表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提出告訴,其訴訟地位相當於被害人的代理人,只是這種代理是屬於一種特殊形式的代理,其訴訟性質仍屬自訴的範圍,訴訟程序應依照法律對自訴案件的規定進行。之所以如此,具體理由還有:

第一,法律只規定了在特定的條件下公訴案件可以轉變為自訴案件,而沒有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可以轉變為公訴案件,那種認為人民檢察院告訴的訴訟性質已從自訴轉變為公訴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

第二,從刑法第98條將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並列規定為可以代為告訴的主體的規定看,説明兩者的訴訟地位相同,近親屬告訴的屬自訴案件是不言而喻的,然而與近親屬訴訟地位相同的人民檢察院的告訴,訴訟性質卻由自訴變成了公訴,這無論是從法理上,還是從邏輯上都是説不通的。如果這兩種不同主體的告訴確屬不同的訴訟程序,那麼法律完全可以規定為“如果被害人……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提起公訴”,但法律沒有這樣規定。誠然,第98條所在之法是實體法不是程序法,但程序法也沒有人民檢察院可以將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提起公訴的規定。

第三,公訴是一種公權力,它雖然也代表了提起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權益,但更多的是站在維護社會公共法益角度提請對犯罪人追究刑事責任,這純粹是一種職權行為,不以他人的意志為轉移,即使被害人也不能阻止公訴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告訴是一種私權利,是公民維護個人權利的一種訴權,其權利行使與否完全由被害人自行決定,人民檢察院代為告訴,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同時不得違背被害人已經明示或者可以推斷出的意思表示。所以這種情況下人民檢察院的告訴直接維護的主要是被害人本人私權益,權益屬性也應當認為屬於自訴範圍。

第四,將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作為公訴案件提起訴訟,必將剝奪被害人在判決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可以對一審判決的刑事和民事部分均可以提出上訴等法定權利,是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嚴重侵犯。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有時候是可以適合作為公訴案件進行受理的。而自訴案件則一直都是作為自訴案件進行受理的,不像有些案件可以從公訴轉為自訴案件。對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可以自己選擇是作為公訴方法處理,還是自訴方法去處理的。

標籤:自訴 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