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派律師不想立案怎麼辦
這種情況可以要求重新指定律師,這個是有明文規定的。如果經濟條件允許,可以自行委託代理。
被告人拒不接受指定辯護處理方式
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同意,並宣佈延期審理。
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佈延期審理。
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重新委託的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分別情形作出處理:
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許。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託或者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辯護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以上規定對於一般指定辯護的對象規定了兩次拒絕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的權利,然後由自己進行自行辯護。而強制指定辯護的對象只能享有一次拒絕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的權利,而不能再拒絕第二次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的辯護。
第一種情況是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如果被告人當庭第一次拒絕辯護人辯護,要求另行指派律師的,合議庭應當准許。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後再次當庭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不予准許。也就是説,被告人當庭第二次拒絕辯護的權利被司法解釋所限制,保證其在最終結果的意義上有律師進行辯護。對這種被告人,法院對拒絕辯護的處理只有兩次,第一次是應當許可,第二次是不予准許,而且不涉及對理由是否正當的審查。
第二種情況是被告人並非當庭拒絕辯護,而是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5條規定,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法院應當准許。這是針對自行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被告人而言的,法院不予審查,直接予以同意。屬於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被告人拒絕被指派律師為其辯護,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准許。也就是説此時法院有審查的權力,對理由不正當的請求予以否定。但被告人須另行委託辯護人; 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這種情況,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次數的限制,只是注意審查理由是否正當,與對這種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的司法處理有很大的不同。
被告人在庭上拒絕辯護與庭下拒絕辯護是有區別的。法庭的庭審應當集中、持續進行,如果被告人可以隨意地拒絕辯護,使庭審多次被打斷,有可能會浪費司法資源;但是,庭下拒絕接受所委託的律師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進行辯護,不涉及到干擾庭審進行的問題,因此在這兩種情形中最高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拒絕接受辯護確定了寬嚴不同的處理標準,即便自行委託律師的被告人,其當庭拒絕辯護的機會最多也只有兩次。
建立被告人選擇辯護人制度的理由
首先,建立被告人選擇辯護人制度有利於辯護功能的實現。刑事辯護權是歸屬於被告人的一項專屬性權利,它是基於被告人基於被指控的特定事實而產生的一種專屬性權利。指定辯護的宗旨是為了增強被告人的訴訟防禦能力,防止他們由於經濟困難、生理障礙或年齡等原因而處於十分不利的地位。賦予被告人選擇指定辯護人的權利,由於辯護人是尊重被告人的意願來確定的,有利於獲得被告人的信任與合作,辯護人可以有效地履行辯護職責,發揮辯護功能,以保證平等審判,從而實現國家刑罰權行使的公平性。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在刑事案件訴訟中,被公訴機關指控涉嫌犯罪的當事人稱作“被告人”。但在民事、行政案件訴訟中的被指控的當事人稱作“被告”,提出指控的一方則稱為“原告”,也就是説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有“被告人”的稱謂。
在我國是有法律援助律師,也就是對於一些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是可以申請法律援助的,以及對於一些沒有辯護人的被告,法院也可以指派一名法律援助律師,作為被告的辯護律師。如果被告想要更換辯護律師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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