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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訴案件時效是怎麼規定的

一、刑事申訴案件時效是怎麼規定的?

刑事申訴案件時效是怎麼規定的

刑事申訴案件時效是刑罰執行完畢後兩年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申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兩年內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超過兩年提出申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

(一)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

(二)原審被告人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屬於疑難、複雜、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刑事案件申訴的條件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

第七條 對終審刑事裁判的申訴,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再審:

(一)有審判時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採信的證據,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證據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證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

(四)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違反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適用失效法律的;

(六)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

(七)量刑明顯不當的;

(八)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並導致枉法裁判的。

三、關於刑事申訴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於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五十五條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在作出提審、再審決定之日起三個月以內審結,需要延長期限的,不得超過六個月。

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抗訴的案件,審理期限適用前款規定;對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自接受抗訴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期限適用前款規定。

綜上所述,刑事案件的申訴時效也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如果在被告方無罪的情況下,原審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構成犯罪,申訴的時間完全不受限制,假如啟動了申訴程序,並且再審的結果是當事人不構成犯罪,當事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