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的形式包括哪些
吸收犯是一個犯罪行為因為是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必經階段,組成部分或當然結果被另一個犯罪行為吸收的情況。
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吸收犯形式如下:
1、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這裏的重輕是根據行為的性質確定的,主要是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例如,一個人先非法制造槍支,後又將其所製造的槍支私藏起來,就應以非法制造槍支來論罪,而將私藏槍支的行為予以吸收。
2、主行為吸收從行為。
這裏的主從是根據行為的作用區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或次要作用的是從行為,其餘是主行為。
例如,這裏的實行行為與非實行行為是根據刑法的規定劃分的,實行行為是由刑法分則加以規定的行為,而非實行行為是刑法總則加以規定的,例如預備行為、教唆行為與幫助行為等。
例如犯罪分子為殺人進行預備活動,然後將被害人殺死。
在此,殺人的實行行為吸收殺人的預備行為。
甲先教唆乙去殺人,後又提供殺人工具。
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幫助犯雙重身分。
在此,教唆是主行為,幫助是從行為,應以教唆行為吸收幫助行為。
3、實行行為吸收非實行行為。
《刑法》第六十九條 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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