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可以委託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一、哪些人可以委託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一般為犯罪嫌疑人家屬。
只有被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家屬委託律師代理案件後,律師會在辦理代理手續後去會見犯罪嫌疑人。
1、這裏的律師會見特指刑事訴訟過程中,律師行使會見權。律師會見權是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一項極為重要的權利。如果律師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或者在從事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會見當事人的,一般不稱“律師會見”而稱“會見當事人”。
2、法律設立律師會見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實現其訴訟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於被動地位,特別是那些被採取了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正處於被羈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狀態,他們在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時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當然具有一定的侷限性。因此,律師與其會見,瞭解其願望,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代理其提出申訴、控告,是其實現訴訟權利的有利途徑。
3、律師會見的權利來源於兩個方面,一是基於委託關係而產生的授權,二是基於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地位而享有的權利。前者以委託人的權利授權為前提,目的在於彌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辯護能力的不足,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為申請取保候審、代理申訴控告。後者是基於律師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而由法律賦予的權利。律師通過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向其瞭解涉嫌罪名和相關案件情況,以便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無罪”、“罪輕”的辯護意見,是律師履行辯護人職責的一項重要工作。
二、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內容
在不同的刑事訴訟程序階段,律師會見的權利內容並不相同。
1、偵查期間律師行使會見權的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案件有關情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有權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涉嫌的罪名,瞭解有關案件情況,瞭解偵查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及期限,瞭解偵查人員有無刑訊逼供或以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違法收集證據的行為。律師通過會見時瞭解到的情況,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有權代理其提出申訴、控告;辯護律師認為不應對其進行刑事追究的,可以代理申訴,請求偵查機關撤銷案件;如果發現偵查人員有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權代為申請取保候審;有權代為申請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
2、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以及人民法院審理階段,律師會見的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瞭解案件有關情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有權詢問案件事實,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和辯解;有權核對有關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的材料,詢問犯罪嫌疑人有無新的證人、物證及證據線索;有權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案件情況,如羈押期限、有無受到刑訊逼供、有無隨案被扣押、凍結的財產等。辯護律師必要時可以申請調查取證或者依法自行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輕”或者“無罪”的證據。依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根據案件事實建議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若羈押期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若辦案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有權代理控告。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律師會見被告人時,有權聽取被告人的自行辯護意見,並將律師辯護意見告知被告人;有權詢問被告人有無證明自己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證據及證據線索;有權告知其審判程序、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律師根據瞭解的情況,參與刑事審判活動,依法為被告人進行“罪輕”或者“無罪”辯護,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辯護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適用前述規定。
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的最早時間是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監管場所內進行。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持委託書、律師事務所函會見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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