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人員調查取證的證件是什麼
一、檢察人員調查取證的證件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員調查取證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八條 偵查人員執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等等。
二、檢察院調查取證時間是怎樣規定的
調查的時間沒有限制,但是限制調查對象人身自由是不能超過24小時。
檢察機關調查取證包括公訴部門和偵監部門的調查取證以及自偵部門的調查取證,是完全不一樣的,自偵部門的調查取證類似於機關,公訴和偵監部門的調查取證也分不同情況,一般來説在審限之內即可。
三、檢察院補充偵查指什麼
補充偵查,在提起公訴階段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或者對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在審查起訴中,發現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了罪行或同案人,需要補充進行有關專門調查等工作的一項訴訟活動。補充偵查的目的在於查清有關事實和證據,以決定是否將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審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補充偵查有兩種形式:一種是由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進行。這種形式一般適用於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了重要犯罪事實及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對需要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製作《退回補充偵查決定書》,寫明退查的理由和需要補充查明的具體事項及要求。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於有關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員供述或者相關人員的證言、陳述,應當重新收集;確有證據證實涉案人員或者相關人員因路途遙遠、死亡、失蹤或者喪失作證能力,無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證言或者陳述的來源、收集程序合法,並有其他證據相印證,經人民檢察院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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