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刑事辯護權有哪些?
眾所周知,一般在刑事案件辯護中,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辯護的都是專業的律師,這不是因為法律規定只能由律師進行刑事辯護,而是由律師進行辯護能夠更好的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那麼律師刑事辯護權有哪些呢?請閲讀下文進行了解。
辯護權是指導刑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從事實、證據、法律、處刑等諸方面進行申辯、反駁、反證、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處理的權利。辯護權是指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針對控訴而進行申辯活動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這種辯護權的設立和行使,其任務和目的是為了反駁控訴,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見,論證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或者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處罰。
律師作為刑事訴訟結構中不可缺少的一個環節,但又是最弱的一個環節。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在提高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作用與權利作了修改與增加,但在均衡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方面尚有缺陷。
1、關於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我國刑訴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確立了律師提前介入的權利,這是為保證犯罪嫌疑人能及時得到律師提供的法律幫助,使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獲得足夠的時間和手段準備他們的辯護。但是刑訴法在作出這一規定的同時,又規定:“偵查機關根據案情情況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部門無論是否案情情況需要,濫用這權利,甚至還限制律師會見的時間和次數,這與《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遭逮捕、拘留或監視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不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察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與律師協商,這種協商可以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進行”的規定有差異,這使得律師與控訴方在這一訴訟權利上極不均衡致使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得到實現。
2、關於律師閲卷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了律師的閲卷權利,但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僅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律師可以查閲、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這樣的規定使得律師的作用難以很好地發揮。我國在刑事審判方式上,吸取了國外當事人主義些因素,實行了在法庭指揮下的抗辯式審判方式,加重了律師與控訴方間對抗性職能,但由於律師所在審查起訴階段與審判階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對材料的掌握上律師享有的權利顯然與控訴方所享有的權利是極不均衡的,而律師所作的有力辯護取決於對全部材料的根據之上的。
為此,《聯合國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中規定:主管當局有義務保障律師充分的時間查閲所擁有的或管理的有關材料、檔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師能向其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當儘早在適當時機提供這種查閲的機會。
3、關於律師的調查取證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但律師的這權利在刑事偵查階段是沒有的,同時律師這權利的行使取決於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請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協助,這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執行,根據我國現今的刑事審判方式,這加重了律師的責任,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力度,主要取決於律師對證據的把握,律師在提前個入時,不具有調查取證的權利,在審查起訴階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難以達到與控訴方的相對均衡,更難以在法庭上與控訴方形成有力的對抗。
閲讀完上文的內容後,相信各位已經清楚我國律師對刑事案件可以行使哪些辯護權了吧,主要就是三種即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閲卷權以及調查取證權。具體的內容大家可以從上文中進行詳細瞭解,要是你對此還有疑問的話,也可以直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的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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