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解釋373條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
無論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還是刑事訴訟,都是按照一定的原則、方法進行審理的,由於刑事訴訟涉及到對公民人身自由等權利的干涉,故而需要各審判機關之間進行監督,在刑法中,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是由刑訴法解釋373條明文規定的。
一、刑訴法解釋373條關於 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
第三百七十三條 申訴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上訴的案件,申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申訴的,可以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訴,可以告知申訴人向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或者直接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並告知申訴人;案件疑難、複雜、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審查處理。
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訴人向下級人民法院提出。
二、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怎樣的?
(一)審判監督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再次審理的程序。
而只是對發生法律效力的違反法律、法規的判決、裁定,確實需要再審時所適用的一種特殊程序。審判監督程序有如下特點:
(1)審判監督程序是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監督的一種方式。
(2)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理由具有法定性。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定原因是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並且應經法定部門審查決定。
(3)根據審判實踐,只經過第一審法院審結的案件,無論是自行再審或指令再審,都適用第一審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二)審判監督程序與第二審程序的關係
(1)提起的主體不同。第二審程序提起的主體是第一審程序中的當事人,而再審提起的主體是原審人民法院的院長、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2)審理的對象不同。第二審程序的審理對象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再審程序的審理對象是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既可以是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也可以是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
(3)提起的理由不同。第二審程序的提起,只要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第一審判決、裁定有錯誤,就可以提起上訴;而再審的提起,是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法院發現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的規定,確有錯誤,方可決定是否開始再審程序。
(4)提起的時間不同。第二審是第一審的繼續,上訴期限有一定的限制。當事人對第一審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期限為15日;當事人對第一審的裁定不服的,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期限為10日。而再審程序的提起時間,行政訴訟法未作具體規定。
(5)審理的法院不同。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是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再審案件,既可以由原法院審理,也可以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審理,還可以由更高的人民法院提審。
(三)審判監督程序的作用
行政訴訟中設立審判監督程序,對於糾正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錯誤,切實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有效地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維護國家法律尊嚴,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
各級人民法院的職權是不一樣的,為了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要求各審判機關嚴格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執行自己的職權,對於需要重新審理的案件,需要及時提出申訴,提出申訴者,需要承擔審查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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