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72條73條的規定是什麼?
司法機關在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審理過程中,發現並取得了犯罪證據,對犯罪事實認定清晰,就可以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但在逮捕之後,由於有些犯罪嫌疑人存在身體疾病原因、或出於特定時期階段,不便於羈押的,可以對其採取監視居住措施,那麼,刑訴法第72條73條的具體規定是什麼呢?
一、刑訴法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二、刑訴法第七十三條 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法第72條73條的具體內容,主要是規定監視居住的適用情形,以及監視居住的地點要求,對於生活不能自理或作為唯一撫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以及懷孕哺乳期婦女、羈押到期但案件未完結的犯罪嫌疑人,還有監視居住更方便於辦案,沒有保證人和保證金的取保候審人,均可以採取監視居住的手段;同時,監視居住的地點一般為犯罪嫌疑人住所或司法機關指定的住所,但不能是辦案場所,要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執行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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