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對走私廢物罪的立案規定
一、我國刑法對走私廢物罪的立案規定
(1)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一噸以上不滿五噸的;
(2)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的;
(3)未經許可,走私國家明令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的;
(4)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並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
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走私廢物罪的區別
對於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走私廢物罪而言,兩者都具有違反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破壞國家對外貿易管制的共性。但是走私普通貨物罪與走私廢物罪存在着一定的區別,具體為:
(一)犯罪對象不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表現為國家允許進出口並且應當依法繳納關税的貨物、物品,從法律性質上是合法進出口的;走私廢物罪則表現為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
(二)走私普通貨物罪以偷逃應繳納税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為構成特徵;而走私廢物罪責不以偷逃關税為特徵,系以違反質量監督檢疫檢驗部門檢驗規定,進口境外的廢物,且情節的嚴重程度按照所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量標準。
對於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存在着以下兩種走私情形,即未經許可和偷逃應繳税款。在未經許可的情形下,《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按照走私廢物罪進行處理。對於取得許可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但是偷逃應繳税額同時又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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