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私放在押人員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一、刑法中私放在押人員罪是以什麼標準立案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二)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證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釋放的;
(三)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風報信、提供條件,致使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四)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凡具有上述情形的行為人,即應當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二、成立私放在押人員罪要什麼條件
要成立私放在押人員罪,須同時滿足以下四個條件:
(一)行為人須是國家司法工作人員。
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工作的管教人員和看守人員,以及執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員。
(二)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
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將其非法釋放,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由於貪贓受賄,有的是出於包庇同夥,有的是徇親私情等,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行為人具有私放在押人員的行為。
本罪的一般行為表現是行為人具有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審等便利條件,沒有經過合法手續,而私自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關押的行為。
(四)行為人的行為觸犯了國家監管制度。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等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經脱離了監管人或押解人監管的為既遂。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目的是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擺脱司法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既遂與否,應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否逃脱了監管機關和監管人員的控制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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