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生產安全案件是以死亡1人重傷3人作為入罪標準嗎
一、生產安全案件是以死亡1人重傷3人作為入罪標準嗎?
《解釋》在廣泛調研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原則上以死亡一人、重傷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作為入罪標準。《解釋》對於相關罪名處第二檔法定刑的條件採用了“事故後果 責任大小”的規定方式,即原則上事故後果達到一定程度,行為人又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方可處以第二檔法定刑。同時,對於少數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責任人不處以第二檔法定刑難以作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情況,可以考慮適用《解釋》規定的兜底條款,處以第二檔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六)》增設了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中的重罪,但實踐中適用率偏低,主要問題在於對“強令”一詞理解不當,將某些強令違章冒險作業行為錯誤認定為普通責任事故犯罪,導致處刑過低,不利於嚴懲犯罪。《解釋》明確,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者採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或者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均應認定為“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17條,針對此類案件起訴、審判過程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作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內容涵蓋相關犯罪主體範圍、定罪量刑標準、從重從輕處罰情節的具體運用以及相關公職人員貪污賄賂、犯罪的認定處理等方面的多個重要問題。
一是明確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範圍。
針對實踐中某些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特定職務身份的公司、企業管理人員,為了規避法律、法規關於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規從事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業務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以他人名義投資入股公司、企業,從而達到隱藏自己股東身份、充當“隱名持股人”的情況,《解釋》明確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相關犯罪的犯罪主體,以嚴密刑事法網,確保刑罰效果。
綜合上面所説的,危害生產安全如果在此期間造成了人員的傷亡那麼必定就會承擔刑法的責任,但對於在處理的時候也要按法律規定的立案標準來進行處罰,所以,案件在處理的時候就一定要按流程來進行辦理,不同的案件所判決的標準就會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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