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刑法對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立案是怎麼規定的
一、現行刑法對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立案是怎麼規定的
1、現行《刑法》之中並沒有關於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的立案相關規定,該罪名的立案標準具體如下: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第二條第二十八項 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是指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行為。
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予以放行的,應予立案。
2、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五條 負責辦理護照、簽證以及其他出入境證件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企圖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辦理出入境證件的,或者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予以放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
1、本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海關或邊防的正常活動。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海關是進境出境的監督管理機關,海關人員有權查閲進境出境人員的證件。人員出境入境時,應向邊防檢查站出示證件,邊防檢查站人員對未持有護照等出入境證件、持無效出入境證件、持偽造、塗改、冒用的出入境證件或拒絕交付出入境證件的人員有權不予放行,這是邊防、海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權力,也是其必須履行的職責。如果海關、邊防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對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私自放行,則構成了犯罪。
2、本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主管、經管、經手辦理護照、簽證或負責審查、核對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的職務之便。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而以其他方法幫助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應按偷越國(邊)境罪的共犯論處。所謂非法放行他人偷越國(邊)境,是指違反規定,為企圖偷越國(邊)境人員簽發護照、簽證等有效出入境證件,或者不履行檢查出入境的職責,對偷越國(邊)境人員予以放進或放出的行為。
如果上述國家工作人員與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結,實施上述非法放行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則應屬於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共犯,因此,應依照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和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定罪處罰。
3、本罪的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特殊主體,即海關、邊防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4、本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人員,而故意予以放行。本罪不要求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其動機是各種各樣,有的可能是出於私利,有的是出於親友情面等。過失不構成本罪,如後果嚴重的,可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在海關、邊防等國家機關工作的職員,若是發現了某公民並不滿足出境條件,是不得出於想要牟利等的原因,擅自放行的,否則一旦此種違規放行的行為被發現,那麼此類職員是有可能會被按照放行偷越國(邊)境人員罪來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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