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出口退税罪中的明知如何認定
税款是維繫我國經濟、國防、公共設施等建設的基礎,依法繳納税款是每個公民以及企業單位應盡的責任和義務。為保障國家的社會秩序和建設工作的正常進行,對於偷税漏税行為,如騙取出口退税罪是我國法律嚴厲禁止和處罰的。那麼法律對騙取出口退税罪中的明知如何認定的那?
1.騙取出口退税罪在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騙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由於出口企業工作人員的失誤,或者產品出口以後由於質最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務機關多退税款的,因沒有騙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騙取出門退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只能由税務機關責令出口企業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屬於出口企業失誤的,還可按日加收滯納金。
2.出口企業騙取出口退税的動機
一般是為了完成國家規定的繼續享有進出口經營權所必須達到的創匯任務,並從中賺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續費。但是動機並不影響騙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實踐中存在一些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出於各種目的和動機,利用進出口經營權的資格,在代理出口業務過程中,將空白單證交與他人,進行違法的“四自三不見”業務。
(1)所謂“四自三不見”,是指在“不見出口商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的情況下,允許或者放任他人自帶客户、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令禁止。在此類業務中的行為,此類業務究其實質是一種買單行為,為國家明,不法分子往往以委託代理或合作出口的名義,充任中間人,既為外貿企業聯繫“外商”,又為外貿企業提供“貨源",並代辦一切手續,待手續齊全後,交由外貿企業辦理出口退税,故極易被不法分子用於騙取出口退税犯罪。
(2)在“四自三不見”業務中,外貿公司、企業往往出於完成創匯任務和謀取提成、手續費、好處費等其他動機,在知道,或者知道他人可能是在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情況下,置國家有關禁令和國家出口退税款可能被騙的後果於不顧,積極向其提供空白單證,假報出口,並利用交回的單證申報退税,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對於這種行為,應以騙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處理。即使對方在逃或者不能查明外貿企業與對方存在勾結、通謀的事實,因其實行行為或者幫助行為系在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出口退税款情形下提供的,亦應對其定罪處罰。
(3)基於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條規定: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之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户、自帶貨源、自帶匯票並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204條第1款、第zn條之規定定罪處罰。
(4)對於“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出口退税款”的具體認定,我們認為,“四自三不見”是代理出口業務中的一種違規操作行為,是國家明令禁止的做法。《解釋》第6條關於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仍違反有關進出口經營之規定,允許他人採取“四自三不見”手段騙取出口退税的,以騙取出口退税罪定罪處罰之規定,是專門針對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而言的。對於這些公司、企業來説,“四自三不見”業務的違法性以及極易被他人用來實施騙取出口退税犯罪的風險性應當是十分清楚的。
(5)如果對方沒有實施騙取出口退税行為,對於外貿公司、企業來説,就無所謂“明知”,一般可作為違規行為對待;如果對方意欲騙取出口退税,必然會在具體操作有關手續過程中弄虛作假,對此,外貿公司、企業在辦理出口退税時,不可能一點也沒有察覺。如果在察覺對方手續不全,單證虛假的情況下,仍然通過“四自三不見”方式為對方辦理退税,不管其出於何種動機,至少在主觀上具有放任他人實施騙取出口退税行為的故意。 因此,對於“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出口退税款”的認定,不能只聽被告人的辯解,必須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結合具體行為加以認定。
總的來説就是,在騙取出口退税的犯罪過程中,犯罪者的目的明確,明知是在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的情況下卻還是故意進行活動,使我國税費遭受損失。因此,法律將處以1至5倍不等的罰款,可判處有期或者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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