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逮捕直接起訴的情形有哪些
一、不予逮捕的情形有哪些
1.應當不予逮捕。
根據《規則》第143條,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①不符合上述應當或可以逮捕條件的;
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2.可以不予逮捕。
根據《規則》第144條,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1)屬於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衞過當、避險過當的;
(2)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後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3)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4)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願、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滿14週歲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
(6)年滿75週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逮捕的條件是什麼?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
第一條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對於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准逮捕:
(一)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二)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三) 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二條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情形:
(一) 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二) 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 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明已有查證屬實的。
第三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一) 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構成犯罪的;
(二) 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印證的;
(三) 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無罪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重大矛盾且難以排除的;
(四) 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的;
(五) 沒有直接證據,而間接證據不能相互印證的;
(六)證明犯罪的證據中,對於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依法予以排除後,其餘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的;
(七) 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主觀方面要件的;
(八) 雖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但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該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九) 其他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情形。
第四條 “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已經查明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綜上所述,不批捕不代表檢察院不能起訴,但是對於已經懷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是不會批捕的,但法律並沒有規定犯罪嫌疑人懷孕就可以免於被追究刑事責任,而且批捕跟審查起訴之間是沒有直接的聯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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