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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員罪刑事責任應該怎麼承擔?

一、私放在押人員罪刑事責任應該怎麼承擔?

私放在押人員罪刑事責任應該怎麼承擔?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條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是指私放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私放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被非法釋放後繼續犯罪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

二、私放在押人員罪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什麼?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等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凡經公安機關、檢察院、人民法院拘留、逮捕、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一般説,都是因他們實施了或可能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需要受到刑罰的犯罪分子。監管機關關押罪犯的目的,是為了懲罰和改造他們,使他們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消除其繼續犯罪的條件,私放罪犯,使其逃脱關押,不僅使其有繼續犯罪的可能,而且破壞監管機關的監管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私自將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為。

本條規定未説明實施本罪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由於本罪屬於瀆職類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來實施,如果沒有利用職務之便或者依法釋放罪犯的,均不構成本罪。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看管、管教、押解、提審等便利條件,所謂私放,是指沒有經過合法手續,而私自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使其逃避關押。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要是負有監管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其中包括在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勞改隊、監獄工作的管教人員和看守人員,以及執行逮捕和押解罪犯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萬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將其非法釋放,犯罪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由於貪贓受賄,有的是出於包庇同夥,有的是徇親私情等,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在我們國家只需要從事了違法犯罪的行為,經過法院的定罪量刑之後,就需要對此進行判刑,如果是判處有期徒刑,就需要在監獄執行刑罰,如果有着擅自的釋放在押人員,將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