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遂後的幫助屬於什麼行為?
一、犯罪既遂後的幫助屬於什麼行為?
對於幫助犯,應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就以從犯論處;如果被脅迫實施幫助行為,並在共同犯罪中起較小作用,則應以脅從犯論處。這種從犯的犯罪行為通常表現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標、查看犯罪地點、排除犯罪障礙以及事前通謀答應事後隱匿罪犯、消滅罪跡、窩藏贓物來幫助實施犯罪等情況。
例:在甲的策劃和指使下,乙望風,甲殺人。甲是主犯,乙是從犯。
我國刑法對其處罰採“必減主義原則”,並且無需比照主犯處罰,即《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什麼是幫助犯行為?
1、在共同犯罪中,應當認識到幫助行為和實行行為是兩個行為,註定兩者間犯罪故意存在一定空隙,有其相對的獨立性,不可能是完全重合、一致。同時,對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應當作較為廣義的理解:在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可是概括的,並不必然要求同一,但其應當認識到不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實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共同實施犯罪。“共同犯罪是指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實施了相同的犯罪行為,才能成立,但並不是指只有二人以上的故意內容與行為內容完全相同時,才能成立,因為許多犯罪之間存在交叉與重疊的關係”。
2、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點在於能預見風險而參與。在司法實踐中,共同犯罪人對共同犯罪結果的預見,通常有兩種情況,一是預見特定、具體犯罪的結果;二是預見概括性的犯罪結果,即並非某種具體結果,而可能是某幾種犯罪結果或是其中一個結果,但只要這個結果包括在能預見的範圍之內,共同犯罪人之間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從刑法理論上分析,前者屬於確定的故意,後者屬於不確定故意中概括故意。對於概括的故意,只要行為人能認識到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範圍,對此之認識和意志應視為共同故意之範圍。
3、實踐中,判斷某一行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範圍,一般應當以幫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內容為標準。通常實踐中,行為的顯性、明示狀態認定不成問題,但默示行為的認定則因具有隱性而較為困難。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現為共犯人對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彼此心領神會,只要能認定在犯罪過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趨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當需要的出現”而予以幫助的行為,就能構成幫助犯。
4、在幫助犯的情形中,即使正犯實施的犯罪超出了共同故意,但只要和幫助者所認識的犯罪具有構成要件上的重合性,即兩種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同類法益相同,其中一種犯罪行為比另一種犯罪行為更為嚴重,或者是嚴重犯罪行為包含了非嚴重犯罪行為的內容,並且犯罪行為的實施方式、手段相同,也能成立幫助犯。進而論之,這種情形如果以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為例,實行犯實施超出預謀故意傷害的犯罪故意內容,而幫助犯在場卻沒有積極制止該犯罪行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仍舊可以認定對該行為是容忍或認可的,主觀上具有罪過,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成立。
在犯罪嫌疑人發生犯罪既遂的行為之後幫助了犯罪嫌疑人並且知道對方的罪行的行為屬於幫助犯行為。幫助犯和共犯是有一定的行為是有一定的區別。對於幫助犯的處罰需要根據相關形式來看。如果幫助犯在過程是自願的話,那麼犯人就會以共犯進行處理。如果是遭到脅迫的話那麼就按照脅迫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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