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低價折股罪的犯罪構成界定如何?
一、徇私舞弊低價折股罪的犯罪構成界定如何?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財產的國有所有權和國有資產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
1、違反國家規定。所謂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公司法以及其他國有資產保護法規的規定,如《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徇私舞弊。是指本罪行為人為了謀取私利而做違反公司法及國有資產保護法規的事情。
3、實施了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國有資產的行為。這裏的國有資產,是指國有公司、企業的國有資產、即國家以各種形式對國有公司、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為國有公司、企業的其他國有財產,具體表現為國家所有的資金、機器、設備、廠房、土地等有形或者無形的財產。這裏的低價折股,是指將國有公司、企業的實物財產、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故意低估作價,摺合為股份作為出資。這裏的低價出售,是指將上述國有資產以低於其實際價值的價格出賣給他人。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在合資、合營、股份制改造過程中,國有資產不進行資產評估、或者進行了資產評估、但低於所評估資產的實際應有的價值低價折股;有的低估實物資產;有的國有資產未按重置價格折股,未計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賬面原值折股;有的對國有公司、企業的商標、商譽、專利等無形資產未計入國家股;有的不經主管部門批准,不經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擅自將屬於國有公司、企業的土地、廠房低價賣給小集體或私營業主,從中收取回扣等。
4、本罪是結果犯。行為人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只有在造成國家利益的重大損失結果時,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只能使其承擔行政責任。這裏的重大損失,是指因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而使國有資產大量流失無法挽回,國家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況。至於“損失重大”的認定標準,有待最高司法機關作出權威性解釋。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低價出售的行為被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發現,予以及時制止或糾正,客觀上未發生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則不能認定為本罪。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除此不能構成本罪。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由故意構成,並有明確的徇私動機。如果不是出於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動機,而行為人是由於思想知識水平低,專業知識不足,業務工作能力低,以致在國有資產折股和出售時發生錯誤則不能構成本罪。
二、本罪的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七條,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徇私舞弊低價折股罪實際上是指國家公職人員作為特殊主體的犯罪行為,表現為國家公職人員利用國家賦予的公權力,為自己謀取私利的行為。因此這一行為不僅損害了國有資產,也衝擊了我國公權力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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