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未遂是怎麼認定的?
近些年,我國拐賣婦女兒童的案件越來越多,雖然國家對此嚴厲打擊,仍然有不法之徒頂風作案。刑事案件有既遂和未遂之分,那麼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未遂應該怎麼界定?本站小編查閲相關法律文件,整理了如下文字,讓我們往下閲讀。
一、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未遂應該怎麼認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對行為人實施該條其中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但當出賣的目的尚未實現時,該罪是既遂還是未遂,至今仍有爭議,有三種觀點:
1、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既遂,應以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一行為為標準,即不以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已經出賣為標準。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只是提供了定性的依據,判斷既遂與未遂,應以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來確定。當出賣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斷,應屬未遂。
3、對於有明確組織分工的共同犯罪,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由三個階段組成:手段行為,即拐騙、綁架、收賣;中間行為,即中轉、接送;結果行為,即販賣。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其分工範圍內的拐騙、收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被出賣,其行為都應為犯罪既遂。但是行為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主動放棄未竟的犯罪行為,從而未能完成其“分工範圍”的犯罪活動,則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認定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觀點是正確的。確定犯罪是否既遂,應以某一犯罪行為是否具備刑法分則規定的該罪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而不應一概把實現行為人的預期目的作為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將犯罪目的實現與否作為既遂和未遂的標準,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犯罪目的的有無,只是鑑別故意形式即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的標準。刑法分則對不同的犯罪,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構成要件。同是具有確定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有的還規定了結果,如盜竊罪等;有的僅規定了行為,如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等。前者的罪狀表述是行為加結果,即當行為與結果都符合之,就構成犯罪既遂。
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特徵是什麼?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利與人格尊嚴。本罪的對象僅限於婦女和兒童。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或者偷盜嬰幼兒的行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婦女,是指已滿14週歲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兒童,是指不滿14週歲的男女兒童。拐騙,是指以欺騙、利誘等非暴力手段將婦女、兒童拐走,以便出賣的行為。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婦女、兒童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具有出賣的目的。
綜上所述,因為我國在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方面的立法還不完善,所以當前法律對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未遂認定沒有具體標準。一般觀點認為當出賣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斷,應屬未遂。為了能更好的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我國應該及時完善相關法律,用制度來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焦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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