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哪些內容?

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哪些內容?

貪污罪,是我們老百姓經常談論的熱點罪名之一。但是,您知道怎樣才會構成貪污罪嗎?現在,我們將在下文就認定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為您做詳細解答,希望能夠幫助大家解決相關地法律問題。

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以及職務的廉潔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在國有公司、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業的財物,當然屬於侵犯了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在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企業、股份制公司、企業中,中方和國有資產大都佔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其財產仍可視為公共財產,即使不佔主導地位和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財產仍屬公共財產,因此,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利用職務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業的財物,仍屬於侵犯公共財產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其中,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國有)財物;在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財產;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是國有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勾結、夥同國家工作人員或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而為的貪污罪的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國有財產。因此,一般來説,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所以,作為貪污罪客體物質表現有:一是公共財物;二是國有財物;三是非國有單位的財物。

根據本法第91條規定,公共財物分為兩類:其一,當然的公共財物。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其中,國有財產,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是指集體經營組織所擁有的所有權屬於該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的財產;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基金的財產,是指通過捐助或專項基金手段募集的用於扶貧或其他公益事業的慈善性質的款物;其二,擬定的公共財物,即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的私人財產。

根據本法第92條的規定,私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個體户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擬定的公共財產的所有權雖然實際上屬於公民個人,但是由於它們處於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中,對其應以公共財產論。

另外,依本法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非國有單位的財物,是指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所有的財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是貪污罪區別於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的重要特徵。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範圍內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假借執行職務的形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而不是因工作關係或主體身份所帶來的某些方便條件,如因工作關係而熟悉作案環境,憑藉工作人員身份進出某些機關、單位的方便等。所謂主管,是指具有調撥、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例如廠長、經理等具有的一定範圍內支配企業內部公共財產的權力;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權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例如會計員、出納員、保管員等具有監守和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行為人如果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財物的,就可構成貪污罪。

貪污手段多種多樣,但歸納起來不外乎是採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侵吞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為。概括起來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種:一是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加以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帳的不入帳。二是將自己管理、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三是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

竊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採取祕密竊取的方式,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佔有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説的監守自盜。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出納員經管的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例如出差人員用塗改或偽造單據的方法虛報或謊報支出冒領公款,工程負責人多報工時或偽造工資表冒領工資,收購人員謊報收購物資等級從中騙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盜竊、騙取之外,其他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內外勾結,迂迴貪污。即國家工作人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內外勾結,將自己管理、經營的公共(國有)財物以合法形式,轉給與其勾結的外部人員,然後再迂迴取回,據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貸坐吃利息。(修改者注:公款私存的行為是挪用公款的行為,怎麼能認為是貪污?)

(3)利用回扣非法佔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時,將賣方以購貨款中抽出一部分作為回扣的款項佔為己有的行為(修改者注:收受回扣款的行為是受賄或商業受賄不是貪污)。

(4)利用合同非法佔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推銷產品等經濟活動中,在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時,雙方惡意串通,提高合同標的價格,然後將抬高的差價私分等。

(5)間接貪污。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單位僱請的工人為自己幹活等(貪污罪,顯然只能貪污公款,而不能貪污“勞務”。使用單位僱用的人幹活不構成貪污)。

(6)佔有應交單位的勞務收入。

(7)利用新技術手段進行貪污。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運用新的科技手段進行貪污的行為。主要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微機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證券從業人員利用技術手段侵吞股金、紅利等。

三、主體要件

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因此,貪污罪的主體包括以下兩種人:

(1)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徵是從事公務。這裏的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履行組織、領導、監督、具體負責某項工作等職責。履行組織、領導、監督職責的人員通常擔任一定職務,主管本單位或者本部門的工作,例如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等。履行具體負責某項工作職責的人員通常就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項事務行使法律賦予或者國有單位授予的職權,例如國有公司、企業的會計、出納、保管員等。根據刑法第93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由此可見,我國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又可以分為以下4種人員:

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根據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進行管理的人員,應當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例如,根據中央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管理的各級黨委、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此外,根據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以下人員也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行使中行使職權的人員。

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裏的國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財產全部屬於國家所有的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及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屬於國有公司。國有企業,是指財產全部屬於國家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營利性的非公司化經濟組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受國家機關領導,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的非生產、經營性單位,包括國有醫院、科研機構、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由國家組織成立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的各種羣眾性組織,包括鄉級以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

③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裏的委派是指受有關國有單位委任而派往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被委派的人員,在被委派以前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論被委派以前具有何種身份,只要被有關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就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④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類人員的特徵是,在一定條件下代表國家行使國家管理職能。

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93條第2款的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①救災、搶險、防風、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②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③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④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⑤代徵、代繳税款;

⑥有關計劃生育、户籍、徵兵工作;

⑦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除上述立法解釋確定的人員以外,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還包括:

①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②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政協委員;

③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

④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⑤其它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2)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這裏的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是指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些人員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賃等方式,管理、經營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中的某個部門等,以承包人、租賃人的身份等,在承包、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權限範圍內,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應當指出,受委託從事公務人員與受委派從事公務人員是有所不同的,受委託人員,不僅在被委託前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委託後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因為委託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民事法律關係。而受委派人員,無論在被委派前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在被委派後就成為國家工作人員。因為委派是一種行政法律關係、委派單位與被委派人員之間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係。刑法第382條第2款的規定是特別規定,通過這一規定使貪污罪的主體從國家工作人員擴大到受委託從事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因此,在其他以國家工作人員為主體的犯罪中,沒有這種特別規定的,其主體範圍不得擴大到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

(3)其他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與上述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自直接故意,並具有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其故意的具體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之便所實施的行為會發生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而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為人企圖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永久地佔為己有,也可以是行為人希望將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非法獲取後轉送他人。另外,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動機為其主觀方面的必備要素,只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利用職務之便非法佔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行為,無論出於何種動機,均可構成貪污罪。

以上就是我們對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所做的詳細解答。此外,需要特別説明的是,貪污罪的四個要件同時具備時,行為人才有可能構成貪污罪。在實踐中,如果貪污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一般也不會以貪污罪論處,而給以黨紀、政紀處分。如果您對如何認定貪污罪還有其他疑問,請您及時聯繫本站,我們將盡快為您解答。

標籤:貪污罪 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