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最新立案標準是怎樣的?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最新立案標準具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符合管轄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開展偵查工作:
(1)接到拐賣婦女、兒童的報案、控告、舉報的;
(2)接到兒童失蹤或者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婦女失蹤報案的;
(3)接到已滿十八週歲的婦女失蹤,可能被拐賣的報案的;
(4)發現流浪、乞討的兒童可能系被拐賣的;
(5)發現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事實發生的其他情形的。
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犯罪構成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人格尊嚴權和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所謂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際上是將婦女、兒童當作商品買回,將人作為商品購買,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嚴權,同時在人販子和收買人之間的賣與買的交易中,被害人被當作“物”而沒有決定自己去向的權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自由權。
本罪犯罪對象為十四周歲以上的婦女和十四周歲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須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如被收買的婦女是與人販子合謀“放飛鴿”進行詐騙的婦女,則不構成此罪。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行為人以貨幣或其他財物換取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收買的方式多種多樣,有的是直接從前來“出售”的犯罪分子手中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有的是由他人牽線後從犯罪分子手中收買。只有當行為人與第三者經過討價還價,約定成交併置於自己的控制之下後,才構成本罪既遂。如果試圖購買因價格未達成一致而造成交易未果或因被害婦女、兒童的不滿而放棄收買,一般應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但雖只有收買行為,而無收買結果,對於情節嚴重的,亦可以以未遂論處。行為人如果收買婦女、兒童後,不對其進行控制,不阻礙其回家或主動、積極地為被害人尋找親屬的,對被收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可以不追究,並不意味着一定不追究,是否耍追究則應根據收買後的態度、收買的動機等具體案情而定。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接着拐賣的行為進行的,但二者沒有行為上的實質聯繫,即收買者沒有參與任何拐賣活動。如果收買人蔘與了拐賣婦女、兒童的活動,則其行為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而是已經直接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行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買的婦女、兒童是被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另一方面也明知自已的收買行為侵犯了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與人格尊嚴,但行為人仍然決意收買。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主觀上不能有出賣的目的,否則不構成本罪,而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不僅如此,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產生出賣的意圖並出賣婦女、兒童的,也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收買婦女、兒童的行為,只要不是為了出賣,不管行為人出於什麼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例如,收買婦女是為了使婦女成為自己妻子,為了給自己生育子女,為了供自己姦淫,為了讓婦女給自己提供其他各種服務;收買兒童是為了傳宗接代,如此等等,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對於父母來説,在發現自己的孩子失蹤之後,是可以到公安機關報案的。接到報案的警員經過核實之後,發現報案的內容屬實,且失蹤者是兒童,或者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少女,那麼就有可能懷疑失蹤者被拐賣了,此種情形下公安機關會立案處理此失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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