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成立條件是,是根據《刑法》第294條第4款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了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 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 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
(四)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律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
(五)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 追繳、沒收。
對於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主體,一般是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當事人可以利用手中的職權,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活動時,提供包庇或者縱容,並造成了侵犯國家利益或者他人的權益情況,具體情況可以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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