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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特殊身份人員能否構成貪污罪的共犯?

非特殊身份人員能否構成貪污罪的共犯?

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資格是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反映,這一特殊身份表明依照這一身份條件可以取得特殊的權利,同時也負有因這一身份條件而產生的特殊義務。非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權利,也就不能擔負只有國家工作人員才能承受的特殊義務。因此, 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的貪污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2條第1、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即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但是該條第3款又規定:“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該條款表明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構成貪污罪的共 同犯罪。

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更是通過司法解釋貫穿了這一原則,例如2000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污、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 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構成貪污罪,非國家工作人員既不能單獨構成貪污罪,也不能構成貪污罪的共同犯罪。將這一問題推而廣之,實際上是一個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問題,即無身份者不能加入到只有特殊身份者才能實施的犯罪中,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實施共同行為,應當以各自的身份性質分別認定 .我們以普通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與意義為切入口來探討這一理論問題。

普通身份資格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與意義

人的身份,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進行不同的劃分。按照自然屬性,可以劃分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男人與女人等。按照社會屬性,可以劃分為軍人與平民;特定從業人員與普通從業人員等。按照法律屬性,可以劃分為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人、鑑定人、記錄、翻譯人、辯護人、依法被關押人等等。在我國刑法中,以年齡這一自然屬性作為標準對人的身份資格進行劃分具有最普遍、最基礎的意義。我們稱之為普通的身份資格,在此基礎上形成的其他身份資格,我們稱之為特殊的身份資格。解決身份資格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與意義,我們必須要從普通身份資格對共同犯罪的影響中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切入口。

我國《刑法》第17條規定:“已滿16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 、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這一規定表明,不滿14週歲的人,不論實施什麼行為,都 不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除了上述八種犯罪的行為之外,實施其他行為,也不負刑事責任。這裏的年齡作為一種身份資格,表明行為人未到法定年齡,就意味着在法律上不承認其具有實施犯罪的能力。從刑事法律關係的犯罪主體本源來説,行為人不具備法定年齡的身份資格,説明其還沒有從國家那裏獲得一張可以自由進入刑事法律關係領域的“入場券”,從而必然地被排除在刑事法律關係領域之外。普通身份資格在單位犯罪中所具有的這種本源作用和意義,同樣體現在共同犯罪之中。在一個成年人與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共同犯罪之中,我們甚至可以簡單地把這種現象看成是一個成年人與一隻在法律上還不能視為“人”的“動物”在一起實施行為。即使成年人利用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犯罪 ,也僅僅是由成年人單獨承擔刑事責任而成為“間接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