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共犯構成有哪些
有些犯罪有可能存在共同犯罪,如貪污罪。貪污罪的主體是具有特殊性,那麼成為貪污罪共犯有哪些呢?是否也應具有特殊性,還是普通主體也可以。那麼本站小編就為大家淺要的分析一下貪污罪共犯構成有哪些,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貪污罪共犯構成有哪些
1、國 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 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貪污的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是貪污罪區別於盜竊、詐騙、搶奪等侵犯財產罪的重要特徵。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範圍內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職權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假借執行職務的形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而不是因工作關係或主體身份所帶來的某些方便條件,如因工作關係而熟悉作案環境,憑藉工作人員身份進出某些機關、單位的方便等。所謂主管,是指具有調撥、轉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財產的職權,例如廠長、經理等具有的一定範圍內支配企業內部公共財產的權力;所謂經手,是指具有領取、支出等經辦公共財物流轉事務的權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監守或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例如會計員、出納員、保管員等具有監守和保管公共財物的職權。行為人如果利用職務上主管、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財物的,就可構成貪污罪。
貪污手段多種多樣,但歸納起來不外乎是採取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
侵吞財物,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歸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為。概括起來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種:一是將自己管理或經手的公共財物加以隱匿、扣留,應上交的不上交,應支付的不支付,應入帳的不入帳。二是將自己管理、使用或經手的公共財物非法轉賣或擅自贈送他人;三是將追繳的贓款贓物或罰沒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據為私有。
竊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採取祕密竊取的方式,將自己管理的公共財物非法佔有的行為,也就是通常所説的監守自盜。如果出納員僅是利用對本單位情況熟悉的條件,盜竊由其他出納員經管的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例如出差人員用塗改或偽造單據的方法虛報或謊報支出冒領公款,工程負責人多報工時或偽造工資表冒領工資,收購人員謊報收購物資等級從中騙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盜竊、騙取之外,其他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內外勾結,迂迴貪污。即國家工作人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內外勾結,將自己管理、經營的公共(國有)財物以合法形式,轉給與其勾結的外部人員,然後再迂迴取回,據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貸坐吃利息。(修改者注:公款私存的行為是挪用公款的行為,怎麼能認為是貪污?)
(3)利用回扣非法佔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時,將賣方以購貨款中抽出一部分作為回扣的款項佔為己有的行為(修改者注:收受回扣款的行為是受賄或商業受賄不是貪污)。
(4)利用合同非法佔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本單位購買貨物、推銷產品等經濟活動中,在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時,雙方惡意串通,提高合同標的價格,然後將抬高的差價私分等。
(5)間接貪污。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單位僱請的工人為自己幹活等(貪污罪,顯然只能貪污公款,而不能貪污“勞務”。使用單位僱用的人幹活不構成貪污)。
(6)佔有應交單位的勞務收入。
(7)利用新技術手段進行貪污。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運用新的科技手段進行貪污的行為。主要有:銀行工作人員利用微機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證券從業人員利用技術手段侵吞股金、紅利等。
貪污罪的共犯也是特殊主體,因為貪污罪的主體具有特殊性。當然,貪污的手段也是多種多樣的,一定要注意區分與其他犯罪。所以,如果大家還有疑問的,小編建議登錄本站平台諮詢或委託專業的律師,他們的幫助是很有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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