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刑法條文有哪些?
在我國,有着很多為了給人們提供金融方面的服務而設立的金融機構,而這類機構的設立是需要經過法定的程序的,並非能隨意設立的。一旦擅自設立,將會面臨法律的制裁。那麼,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刑法條文有哪些?一起隨小編詳細的瞭解一下吧。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相關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修正案條文:
三、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改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謂金融,即貨幣資金的融通,是貨幣流通和信用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經濟活動的總稱。金融活動是一個動態的運動過程,各種機構和人員參與其間,因此必須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則,混亂不堪的金融活動就會對國民經濟產生嚴重的破壞作用。金融活動都是通過銀行等各種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來進行的,銀行等金融機構擔負着籌集融通資金、引導資金流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和調節社會總需求等重任,是聯結國民經濟的紐帶,必須掌握在國家的宏觀控制下。
為了促進金融體制改革,有利於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和完善,1995年5月1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了《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分立、合併及其變更的條件、申報批准的程序都作了詳細的規定,同時該法第79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擅自不經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必然影響國家金融方針政策和信貸計劃等的貫徹實施,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最終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本法於本條將《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具體化,有利於金融秩序的穩定。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都不能構成本罪。這就是説,行為人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批准,擅自設立屬於違法的行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設立金融機構而仍決意設立之,並希望發生金融機構擅自設立成功的危害結果。
至於設立的目的,則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如果設立後又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集資詐騙等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觸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這時,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以上便是小編為大家整理關於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資料。從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刑法條文當中,我們可以看出,處罰力度還是很大的。除了高額罰金之外,還會被判有期徒刑幾年。這樣做有利於打擊此類金融犯罪,促進我國金融體制更有效的改革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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