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罪處罰標準細分如何?
一、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罪處罰標準細分如何?
《刑法修正案(九)》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或者攜帶上述物品進出境,情節較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為其生產、買賣、運輸前款規定的物品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麻黃鹼(麻黃素)、偽麻黃鹼(偽麻黃素)、消旋麻黃鹼(消旋麻黃素)一千克以上不滿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羥亞胺二千克以上不滿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鄰氯苯基環戊酮、去甲麻黃鹼(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甲基麻黃素)四千克以上不滿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
(五)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胡椒醛、黃樟素、黃樟油、異黃樟素、麥角酸、麥角胺、麥角新鹼、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
(六)N-乙酰鄰氨基苯酸、鄰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錳酸鉀、硫酸、鹽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五百千克;
(八)其他製毒物品數量相當的。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量標準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重”:
(一)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二年內曾因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一次組織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或者在多個地點非法生產製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的;
(六)嚴重影響羣眾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節較重的情形。
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不以製毒物品犯罪論處。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製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以上,不滿最高數量標準五倍的;
(二)達到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製毒物品數量在本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走私製毒物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定罪處罰的,涉案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所含的麻黃鹼類物質應當達到以下數量標準:麻黃鹼、偽麻黃鹼、消旋麻黃鹼及其鹽類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去甲麻黃鹼、甲基麻黃鹼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一千千克。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上限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的,無論涉案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所含的麻黃鹼類物質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罪的構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毒品管理制度以及對外貿易管理制度。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生產、買賣、運輸或者攜帶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配劑,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生產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加工、提煉、製造製毒物品的行為。根據“兩高”、公安部發布的《關於辦理製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製毒案件意見》),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1)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2)超過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3)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4)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單位的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本罪的主體是已滿16週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四)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製毒物品而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走私。
關於非法生產製度物品罪的處罰標準細分根據毒品種類的不同以及數量的不同有不同的認定,這一規定大多為司法解釋的規定,由於隨着時代的變化,新型毒品的種類與數量的金額也在變化,因此對於新的規定應當根據司法解釋的最新具體規定進行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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