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起刑點是什麼?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起刑點是三年有期徒刑,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不特定的多數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行為。
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認定
1、該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前者必須是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後者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犯罪。
(二)在主觀方面前者由過失構成,後者則出於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對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的上述犯罪難以區分。二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均已預見,並且都不希望結果發生。但前者雖不希望卻未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僥倖任其發生,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的意願。後者行為人則採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只是過高地估計和輕信了這些條件,才使得危害結果未能避免,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意願。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若干司法解釋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05.13)
第一條 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在當代社會危險的方法損害的公共利益的時候,就需要進行一定的處罰,畢竟社會公共利益必須要得到維護,否則的話它涉及到的不特定的多數人,範圍是非常廣泛的,其中就包括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名,量刑幅度在三年到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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