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對執行判決失職罪的定罪標準是什麼?
一、刑法對執行判決失職罪的定罪標準是什麼?
刑法對執行判決失職罪的定罪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本罪的構成要件
1、罪體
主體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是指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行為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行為是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
結果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結果是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裏的當事人,是指民事執行案件、經濟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其他人,是指與民事執行案件、經濟執行案件存在利益關聯性的人員。
2、罪責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的責任形式是過失。這裏的過失,是指應當預見到執行判決、裁定失職行為可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
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要求,並依法對判決中的相關事項進行認定,如果涉及到個人不負責任,並造成了執行判決時存在失職的行為,是需要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的標準來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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