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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在我國是怎樣的?

當代社會,在我的世界生活中關於簽訂合同的事項大家都多多少少會了解,這是因為在很多場合我們都需要簽訂大量的合同,也正是因為這樣我國關於合同詐騙罪也是越來越多了,那麼合同詐騙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在我國是怎樣的?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合同詐騙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在我國是怎樣的?

一、劃清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真實的意思表示,使對方陷於認識錯誤,從而達到發生、變更和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係的不法行為。它與合同詐騙罪的相同點是:兩者都發生在經濟交往活動中,都有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合同存在,根據法律規定,都屬於無效經濟合同;兩者在客觀上都採用欺騙方法,包括捏造事實、歪曲事實和隱瞞事實真相等,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兩者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狀態下行“騙”,不存在過失問題;行為人都可能對特定的財物處於不法佔有狀態,即非法佔有對方按合同規定能交付的“標的物”。

兩者的區別是:首先主觀目的不同。這兩種行為故意內容不同。

民事欺詐行為的當事人採取欺騙方法,旨在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做出有利於自己的法律行為,然後通過雙方履行該法律行為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實質是牟利:而合同詐騙罪雖然客觀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但行為人並沒有承擔約定民事義務的誠意,而是隻想使對方履行那個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關係的“單方義務”,直接非法佔有對方財物。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合同詐騙罪是以直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故意內容,而民事欺詐則是通過雙方履約來間接獲取非法財產利益。

其次是客觀方面不同。具體表現在四個方面:a.在行為方式上,合同詐騙罪都是作為;而民事欺詐行為則不僅表現為作為,還有相當一部分表現為不作為。b.從欺詐的程度看,合同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已達到了一定程度,需要由刑法來調整;而民事欺詐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也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但其欺詐行為仍在一定的限度內,而仍應由民事法律來調整。c.從欺詐內容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實際行動;而民事欺詐行為中仍有民事內容的存在。d.從欺騙的手段看,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意圖利用經濟合同達到騙取錢財的目的,總是千方百計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虛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書,虛假的介紹信和授權委託書等,以騙取對方的信任使行騙得逞;而民事欺詐行為人一般無須假冒合法身份。

此外,受侵犯權利的屬性不同。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財物所有權,作為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並未充當經濟合同設定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始終是物權的體現者;而民事欺詐行為侵犯的則是債權,即作為侵犯對象的公私財物,是已經進入經濟合同設定的生產、流通領域的權利義務的體現者。

二、劃清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

合同糾紛,是指行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於客觀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由於詐騙分子近年來常常利用簽訂經濟合同進行詐騙,因而往往使合同詐騙罪和合同糾紛交織在一起,不易區分。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如何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呢?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兩者進行區分:

①主觀方面。

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而虛構、隱瞞真實真相,以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誇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覺,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以達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

②履約能力。

行為人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和擔保,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擔保。

③欺騙手段的程度。

行為人是隱瞞真相、虛構履約能力,還是隻在數量、質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實之處。

④履行合同的行為。

訂立合同後,行為人是沒有履行合同的意願和行為,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坐等對方履約上當,在獲得非法利益後,推託、搪塞甚至逃跑,還是對履行合同有較積極的態度,既取得一定的利益,同時又承擔了一定的義務。

上述區分兩者界限的關鍵是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行為人是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還是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而獲得經濟利益。而要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必須從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採用欺騙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為,違約後的表現等幾方面進行判斷。

首先可以明確的是合同詐騙罪他的目的就是詐騙他人的財產利用合同的形式進行的,而如果不是合同詐騙罪的話講沒有這種目的,還有就是合同詐騙罪肯定要達到立案的標準。具體可以諮詢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