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鬥毆中是否有對向犯分主從犯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據這一規定,只要是二個以上的行為人在共同的犯意支配下實施的犯罪行為,均構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可以分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是指一個人可以實行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的犯罪。刑法分則的大部分罪名都是任意的共同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等。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指必須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的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必須要在刑法分則條文中明確予以規定才能構成,一般包括對向犯、聚眾共同犯罪、集團共同犯罪,如聚眾持械劫獄罪、聚眾衝擊軍事禁區罪等。刑法根據共同犯罪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了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以便準確適用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可知構成聚眾鬥毆犯罪必須要聚眾即糾集多人,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其他參加者。為了保持刑法應有謙抑性,刑法規定並不是所有參加聚眾鬥毆的人都構成犯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指揮、策劃作用的犯罪分子。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鬥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從上述分析可知,聚眾鬥毆罪必須要二人以上才能構成,是共同犯罪中的必要的共同犯罪。
既然聚眾鬥毆罪是共同犯罪,就應當適用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適用共同犯罪中主從犯劃分的規定。因為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屬於刑法總則的規定,聚眾鬥毆罪則屬於刑法分則規定。刑法總則的效力遍及刑法分則。如果聚眾鬥毆罪只區分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而不適用共同犯罪主從犯的劃分,無疑是違反刑法總則效力的規定的。
2、從理論上看,聚眾鬥毆犯罪應當劃分主從犯。
主從犯是共同犯罪中概念,單獨犯罪無主從犯存在的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主犯是相對從犯而言的。
如前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指揮、策劃作用的犯罪分子。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鬥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聚眾鬥毆中的首要分子是相對於積極參加者而言的。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和九十七條的規定看,主犯和首要分子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有各自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否則就沒有必要在同一部法律中用兩個不同的條文中予以規定。同樣從犯與積極參加者也是不同的概念。在主從犯與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系不同概念的情況下,同時適用沒有衝突也不存在對應關係。一般來講,聚眾鬥毆犯罪中首要分子就是聚眾鬥毆共同犯罪的主犯,但聚眾鬥毆犯罪共同犯罪的主犯除了首要分子以外,個別積極參加者也可以構成主犯。因此,聚眾鬥毆犯罪中的主從犯與刑法規定聚眾鬥毆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是不同的概念且二者之間不衝突,也不存在對應。在既不存在衝突也不存在對應的情況下,排除聚眾鬥毆犯罪中的主從犯的劃分是説不通的。
3、從實踐上看,聚眾鬥毆犯罪劃分主從犯更有利於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在司法實踐中,按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劃分主從犯更有利於法律適用和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如果在聚眾鬥毆犯罪中只區分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則會帶來法律適用的難題和造成量刑失衡。為了更好地説明問題,試舉一例説明:甲因故與乙發生矛盾並約定鬥毆,甲糾集丙、丁與乙糾集李某、王某均攜帶凶器到達約定地點後,甲喊衝並與丙丁邊衝邊揮舞兇器,乙某一方見甲某等人氣勢洶洶便四散逃逸,甲、丙、丁三人緊追乙,追上後,丙最先追上乙,並用兇器朝乙砍去,因丙跑動過快,沒有砍着乙但乙受驚倒地,丁追上後持兇器將乙砍了幾刀。乙的傷勢構成輕傷。本案中在審理中法院認為甲起了組織、指揮作用,系首要分子;丙、丁系積極參加者,三人均構成聚眾鬥毆罪。在量刑時法院依照量刑規範化的標準計算出甲的刑期為三年六個月,丁的刑期為三年二個月,丙的刑期為一年六個月。如果按照共同犯罪主從犯的劃分對丙以從犯論處,丙的刑期法律適用沒有任何困難,同時也比較能體現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如果不區分主從犯而僅區分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那麼在丙和丁都是積極參加者的情況下,在三年以下對丙的刑期若判處三年以下無法律依據,因為法律沒有規定積極參加者能減輕處罰,同時也無從適用減輕處罰的法律條文,那麼只能在三年以上對丙處刑,這顯然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在我國的罪刑法定原則中,我們瞭解到,每一項法律要求都必須符合當前的發展,並確保所有采購的公平性。因此,在一個案件中,特別是在打架案件中,是子案件中的主犯。 做從犯的標準是很必要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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