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情節的認定是怎樣的
一、自首情節的認定是怎樣的
所謂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未被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尚未被司法機關查獲或被羣眾扭送,犯罪人主動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為。對此,司法實踐中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其一,投案時間。關於自動投案的時限,既可以是犯罪事實被發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發覺之後,但不管怎樣應是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發覺,犯罪人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經查實已準備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都應當視為自動投案。顯然,投案時限的放寬,有利於犯罪人棄暗投明,作出積極的選擇。
其二,投案意志。自動投案作為犯罪嫌疑人犯罪後實施的具有“自動性”的行為,是基於其自由意志選擇的結果。至於投案的動機則因人而異。有的出於真心悔改,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懾於法律威力,迫於走投無路等。無論出於何種動機,均不影響自動投案的成立。
其三,投案對象。行為人必須向有關機關或者人員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犯罪。其投案對象既可以是負有偵查、起訴、審判職能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單位,如街道派出所、人民法庭等,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其他有關負責人。投案對象的寬泛性為犯罪人自首的實現提供了便利的條件。
其四,投案內容。投案內容表現為犯罪人必須自願置於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裁判。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後,必須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能逃避,才能使自首成立。倘若犯罪人自動投案並供述罪行後又隱匿、脱逃,或者推翻供述,意圖逃避制裁的,或者委託他人代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都屬於拒不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不能構成自首。
以上四個方面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成立自動投案。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投案人供述的必須是犯罪事實。在司法實踐中,鑑於犯罪人因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的特殊或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難以當即做出全面供述或準確供述,故只要求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即可。如果犯罪人只供述自己的次要的犯罪事實而回避主要犯罪事實,則不能視為自首。
其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須是自己的犯罪事實,即由自己實施,並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罪行。當然,這裏既可以是投案人個人單獨實施,也可以是與他人共同實施,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數罪。再次,投案人所供述的犯罪必須如實。所謂如實,是指犯罪嫌疑人所首事實與所為事實相一致。最後,投案人供述犯罪事實必須主動。所謂主動,是指犯罪人出於自願,積極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主動性體現其主觀惡性的減弱。
上述自動投案和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不可少的條件。二者相輔相成,密不可分。
三、自首如何處罰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罪犯要是認定有自首或者立功情形,那麼在最後量刑的時候,法官就要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在一些情況下説不定還會免除處罰。當然這還需要結合實際的情節確定,然而對自首和立功的認定也不是那麼容易的,尤其是對自首認定,涉及到了四個方面,上文中也有介紹,希望可以為你提供一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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