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設施罪危險犯嗎?
一、破壞交通設施罪危險犯嗎?
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多個條文規定了危險犯,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險犯,它們是因為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別危險或者侵害的對象特殊而受到刑罰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設備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六十一條 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
破壞交通設施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特別是對於破產了鐵路交通安全的,可以造成了嚴重的犯罪事實後果,並造成大量的人員傷亡,相關情況是需要結合實際來判決處理的,司法機關應當在調查取證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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