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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股份非法集資有何區別?

募集股份非法集資有何區別?

我國當前的市場經濟是相對開放自由的,眾多中小企業相繼發展。在企業最初一般都需要進行相關集資,但是由於法律意識的淡薄或是市場的自發性,在當今社會上出現了許多非法集資的情況,非法集資為社會的安定帶來了極大威脅。那麼募集股份非法集資有何區別?

募集股份非法集資有何區別?

一 私募與非法集資“私募”也是證券發行方式的一種,是指證券發行者只面向少數特定的投資者發售證券。私募發行對象有機構投資者,如金融機構,或與發行者有密切業務往來的公司;個人投資者,主要是內部職工。私募發行的最大特點是發行者不必向證券管理機構辦理髮行註冊手續,從而可以節省發行時間和註冊費用;另外,私募發行多由發行者自己辦理髮行手續,自擔風險,從而可以節省發行費用。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給予回報的行為。非法集資往往表現出下列特點:一是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包括沒有批准權限的部門批准的集資;有審批權限的部門超越權限批准集資。

二 是承諾在一定期限內給出資人還本付息。還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貨幣形式為主外,也有實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 是向社會不特定的對象籌集資金。這裏“不特定的對象”是指社會公眾,而不是指特定少數人。

四 是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集資的實質。一般來説,具有以上四個特徵的集資行為可以認定為非法集資,但判斷非法集資的根本特徵是集資者不具備集資的主體資格以及有承諾給出資人還本付息的行為。2-二者具體表現方式的區別(1)募集方式。私募企業只能採取非公開的方式募集,不得公開宣傳、公開推介。而非法集資慣常採用公開宣傳、推介的方式引誘投資人投資。(2)募集對象。私募基金僅面向特定對象,投資者是具有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機構或個人。而非法集資主要面向社會公眾。(3)投資額最低標準。我市明確規定了參與私募基金投資人的投資數額最低標準,機構投資下限1000萬元人民幣,自然人投資下限200萬元人民幣。而非法集資不設投資門檻,所謂“來者不拒”。(4)風險承擔方式。私募基金的募集人與投資人是利益風險共同體,募集人必須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不得承諾固定回報。而非法集資的募集人往往千方百計規避風險提示,向投資人許諾高額利息或固定收益回報以誘使投資人出資。(5)投資人數。股份制基金投資者人數不得超過200人,公司制和合夥制不得超過50人。而非法集資的投資者人數沒有上限,涉案人數達到數萬人的不佔少數。

3-聯繫:目前私募中常見的容易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的行為主要包括:募集過程中宣傳範圍與宣傳對象失控、一名股東或合夥人持有多人資金的代持股行為、變相允諾給付回報、違規管理使用基金、隱瞞風險及虛假披露信息等五種行為方式。

4-法律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辦法,其他法律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上述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針對上文內容進行解析可以看出,關於募集股份非法集資有何區別該問題來説需要從多方面進行解答。從相關法規當中可以看出,募集股份的主體為股份,非法集資的主體則較為廣泛,除此之外,對於募集股份和非法集資的規定範圍也不同,處罰標準也有所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