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積極退提成還會判刑嗎?
現在無論幹什麼都是需要資金,資金是一切現實行動的前提條件,所以單位或者個體就會集資,慢慢的就衍生出了非法集資的情況。非法集資是犯罪行為,法律規定是禁止的行為活動。同時法律規定了能夠及時退繳提成等費用,可以減輕刑罰,從輕處理;情節輕微不嚴重的,可以不用處罰;情節輕微並且危害不大的,可以不看做犯罪行為。
集資詐騙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立案追訴、數額巨大標準
(1)立案標準
《立案標準(二)》)第四十九條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根據《河南意見》第二條第2小條 對於涉嫌非法集資行為,但目前尚能正常經營,基本具有兑付能力的企業,應建議有關職能部門採取行政、法律手段督促其儘快清退集資款項;對於涉嫌非法集資行為,已經出現經營困難的企業,如果經過綜合評估認為尚有復甦可能,應協調金融等有關部門,加大幫扶力度,同時加強管控,引導集資參與人與企業簽訂分期還款協議,逐步清退集資款項。
涉嫌非法集資犯罪但有可能兑付和返還集資款項的,可以暫緩刑事立案。對於能夠積極籌集資金,並在立案前已經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資參與人的,後果不嚴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處理或免予刑事處罰。
(2)數額巨大、特別巨大標準
《高法解釋》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30 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 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50 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 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3)數額計算方式
《高法解釋》第五條第三、四款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另外,根據《河南意見》第四條第3小條的規定,非法集資的對象既有親友、單位內部職工,又有其他不特定對象的,犯罪數額全部認定。參與集資的親友,如果對集資行為人有真實明確意思表示諒解的,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4)不作犯罪處理情形
對於能夠積極籌集資金,並在立案前已經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集資參與人的,後果不嚴重的,可以不按刑事案件立案處理或免予刑事處罰。(《河南意見》第二條第2小條) 2.具體認定
(1)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根據《高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根據《河南意見》第三條第2小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符合《解釋》上述條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認定行為人涉嫌集資詐騙罪:
一是高價購買、低價轉讓,隨意處置集資款物的;
二是在揹負鉅額債務、已經無法經營的情況下繼續非法集資的;
三是在喪失集資款歸還能力後為拆補資金而繼續非法集資的;
四是關於資金去向的供述或辯解經查證虛假,導致無法查清資金真實去向的。
在實務認定時:
1.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認定標準,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全面分析行為人無法償還集資款的原因,若行為人沒有進行實體經營或實體經營的比例極小,根本無法通過正常經營償還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約定利息,將募集的款項隱匿、揮霍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訴許官成、許冠卿、馬茹梅集資詐騙案)
2.行為人的非法佔有目的一般產生於其非法控制公私財物之前。但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在合法控制他人的財物之後,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願放棄財物,從而非法佔有公私財物,也符合詐騙類犯罪的構成特徵。
但是,行為人在非法集資活動前期不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後期在明知已經沒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仍然實施非法集資行為並不能返還集資款,前後行為均構成犯罪的,分別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定罪,數罪併罰。(《河南意見》第三條第3小條) 3.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高法解釋》第四條第三款),不具有沒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以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河南意見》第三條第4小條第二款)。
(2)11種非法集資形式
根據《高法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下列十一種行為的,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相關案例:(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訴許官成、許冠卿、馬茹梅集資詐騙案)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騙取集資款的行為,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集資詐騙罪。
區分非法吸收存款與集資詐騙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集資詐騙罪的客觀形式基本一樣,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
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於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於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3小條)
一般而言,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佔有所募集的資金;而後者的目的則是企圖通過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進行贏利,在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公眾存款的目的。這是兩罪最本質的區別。
第二,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雖有非法集資的共同外在表現形式,但具體實施方法也有根本不同。前者的行為人必須使用詐騙的方法;而後者則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了詐騙方法作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資金的目的行為上並沒有遮掩贏利的意圖。
第三,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資人的財產所有權;後者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當然在有些情況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人由於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無法兑現其在吸收公眾存款時的承諾,甚至給投資人、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但是,這種損失與行為人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是不同的。(《刑事審判參考》第56 號案例)
如果積極的退回了提成等其他費用的,是可以依法從輕處理的,情節不嚴重的,危害不大的是不做犯罪處理的,也就是説不會判刑的,前提一定是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一旦造成重大危害,甚至對社會產生了很大不良影響的,是一定會依據法律進行處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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