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盜竊盜竊完畢離開後,還要對他人的再次盜竊負責嗎?
共同盜竊犯罪中,一般情況下,罪犯只對自己所犯罪行承擔責任。對於共同盜竊盜竊完畢離開後,還要對他人的再次盜竊負責,這合理合法嗎?本站為您解答。
案情:被告人翟高生、楊永濤、程龍喜、王傑經合謀和踩點於2011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採用翻牆、撬窗等手法,先後兩次進入無錫凱爾科技有限公司倉庫內竊得各種型號的手機攝像頭共計73750個,贓物價值人民幣250餘萬元。其中,四被告人竊得攝像頭56盒(2萬餘隻),在駕車返回途中,楊永濤因故中途下車離開,另三人待其下車後商議返回倉庫盜竊剩餘攝像頭,又竊得5萬餘隻後返回蘇州。竊後,由楊永濤負責聯繫銷贓,獲贓款18萬餘元由四被告人共同拆分。
被告人程龍喜於2008年3月11日,夥同他人在上海市奉賢區奉城鎮某皮球廠內竊得成品皮球13箱,贓物價值人民幣5720元。
被告人翟高生還於2005年11月20日搶劫他人現金2萬餘元。
案情分析:被告人楊永濤對兩次盜竊行為均承擔刑事責任。其雖因中途離開沒有實施第二次盜竊,但其作為整個盜竊活動的組織策劃者,主觀上對竊取財物的數量存在概括的故意,事後亦積極參與銷贓、分贓,應對兩次盜竊活動承擔刑事責任。
1.被告人楊永濤對實施盜竊犯罪具有概括故意
刑法理論中的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只是對侵害範圍和侵害性質的認識尚不明確的心理態度。概括故意從性質上可以分為對行為性質認識和對行為結果認識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楊永濤的行為屬於後者,即“對危害結果範圍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行為人故意實施危害行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某種危害結果的發生,但對於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多大的危害結果,波及多少犯罪對象,認識處於不確定狀態,屬於對危害結果範圍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楊永濤夥同翟高生等人祕密竊取公司財物,其在盜竊活動中負責組織、策劃、實施、銷贓、分贓等工作,系犯罪團伙的重要成員,其雖因故未參加第二次盜竊,但是另外三人的盜竊行為正因為楊永濤的先行為得以順利實施,楊永濤作為犯意的提出者,能明確認識到其行為會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的後果,但是造成多大的損失並不明確,畢竟偷多少也不可能細化到具體數字、次數,即屬於具有對危害結果範圍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
2.被告人楊永濤參與銷贓行為系對全部盜竊活動的事後追認
首先,銷贓行為是盜竊活動的重要後續行為,屬於事後不可罰行為,銷贓數額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響量刑的幅度。其次,行為人積極參與銷贓表明其主觀上具有強烈的非法佔有該部分財物的意圖。第三,積極參與銷贓系對全部盜竊活動的一種事後追認,主觀上默認了該盜竊行為。從本案來看,被告人楊永濤第二天得知翟高生等人第二次盜竊的事實後並未提出異議,並且積極聯繫買主,着手實施銷贓。印證了其對他們的盜竊行為是認同的,主觀上並不排斥,完全可以視為一種事後的追認行為。
法條鏈接:刑法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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