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規定販毒中間人怎麼判刑?
一、根據相關規定販毒中間人怎麼判刑?
販毒中間人怎麼判,要根據具體案件中,中間人的角色、販毒的數量、販毒的次數、危害後果等多種因素來綜合考量。
如果該中間人在販毒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如果在該案件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具體的量刑規定如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從重處罰。
對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未經處理的,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二、未繳獲或僅繳獲少量毒品如何運用證據認定數量
販毒分子採取化整為零的方法,少量多次販毒,被抓獲只能查獲少量毒品,對以前販賣的毒品由於交易時一對一無見證人的情況隨處可見,加之毒品系消費品的特性,查找毒品等物證難上加難,僅以繳獲的毒品數量計,似有輕縱罪犯之嫌,當有以下證據時,可以繳獲毒品的數量和證言證明的數量之和計算:
(1)具有嫌疑人對每次販毒數量均予認可的供述。嫌疑人被抓獲時,如實供述歷次販毒的時間、地點、數量、參與人員等情節時按《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僅憑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的規定,仍需收集吸毒人員等證言,對吸毒人員在價格、數量、交易地點等內容與被告人的口供基本吻合時,可以每次交易數量的總和計算。
(2)嫌疑人及其同案人對毒品的來源、去向、價格、數量等的供述基本一致時,因毒品案件具有區別於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特點,其他刑事案件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販毒案件按《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竄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 可見販毒案件同案被告人供述之間能相互印證時可以作為認定販毒數量的依據。
(3)嫌疑人翻供時,如果對先前的口供僅提出異議,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釋,又不能提供新的證據,其先前供述販毒數量應作有效證據予以採信,但不能僅此單一證據定案,需補強證據。如果收集的旁證材料能引證先前供述的販毒數量,以該數量計算;被告人雖承認販毒事實,就數量前後供述不一致的,無相應的證據佐證時應疑罪從輕,就低不就高,以被告人認可的較少的數量計算。
販毒行為是一種會嚴重危害到社會穩定的犯罪行為,《刑法》之中也明確規定了,不管販毒的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的刑罰,與販賣毒品的種類、販賣的重量等因素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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