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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打擊網絡金融犯罪,相關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網絡金融犯罪是伴隨着網絡日新月異發展後滋生的一種新型犯罪形式,其犯罪的成本低,隱蔽性強、傳播速度快、回報成本高,讓很多不法分子抱着僥倖的心理以身試法,國家對此類犯罪的打擊力度逐漸加強,那麼國家打擊網絡金融犯罪,相關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國家打擊網絡金融犯罪,相關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互聯網金融是金融與互聯網相互融合形成的新型金融業務模式。其本質仍然是金融,潛在的風險與傳統金融沒有區別,甚至還可能因互聯網的作用而被放大,更需要監管與規制。對此,要依據現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依法準確判斷各類金融活動、金融業態的法律性質,準確界定金融創新和金融違法犯罪的界限,妥善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等的界限。司法實踐中,互聯網金融犯罪涉及最多的是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的適用及與之相關的單位犯罪認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認定

對行為非法性的判斷。涉互聯網金融活動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開宣傳並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可以認定行為具有非法性。實踐中,應當重點審查互聯網金融活動相關主體是否存在歸集資金、沉澱資金,致使投資人資金存在被挪用、侵佔等重大風險等情形。對於以下網絡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資金行為,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追究相關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

● 中介機構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務為名,實際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等行為,應當依法追究中介機構的刑事責任。特別要注意識別變相自融行為,如中介機構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 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違規情形,仍為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採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擔保、通過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開展借貸業務等違規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

(2)雙方合謀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的。在對中介機構、借款人進行追訴時,應根據各自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確定其刑事責任。中介機構雖然沒有直接吸收資金,但是通過大肆組織借款人開展非法集資並從中收取費用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 借款人故意隱瞞事實,違反規定,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利用多個網絡借貸平台發佈借款信息,借款總額超過規定的最高限額,或將吸收資金用於法律明確禁止進入的投資股票、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等高風險行業,造成重大損失和社會影響的,應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責任。

對主觀故意的證明。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原則上認定主觀故意並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要件。特別是具備一定涉金融活動相關從業經歷、專業背景或在犯罪活動中擔任一定管理職務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知曉相關金融法律管理規定,如果有證據證明其實際從事的行為需要批准而未經批准,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非法性,原則上就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在證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故意時,可以收集運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等證據,證明其提出的“不知道相關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等辯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還可以收集運用以下證據進一步印證犯罪嫌疑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所從事行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規避法律以逃避監管的相關證據:自己或要求下屬與投資人簽訂虛假的親友關係確認書,頻繁更換宣傳用語逃避監管,實際推介內容與宣傳用語、實際經營狀況不一致,刻意向投資人誇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訓課程中傳授或接受規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犯罪數額的認定。對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應當根據其實際參與吸收的全部金額認定。但以下金額不應計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額: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親屬所投資的資金金額;

(2)記錄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實際參與吸收且未從中收取任何形式好處的資金。

集資詐騙行為認定

對非法佔有目的的判斷。集資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要件,對此要重點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則上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1)大部分資金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的;

(2)資金使用成本過高,生產經營活動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的;

(3)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或肆意揮霍造成資金缺口較大的;

(4)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的;

(5)其他依照有關司法解釋可以認定為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相關證據的收集和運用。證明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可以重點收集、運用以下客觀證據:

(1)與實施集資詐騙整體行為模式相關的證據:投資合同、宣傳資料、培訓內容等;

(2)與資金使用相關的證據:資金往來記錄、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資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資金決策使用過程、資金主要用途、財產轉移情況等;

(3)與歸還能力相關的證據:吸收資金所投資項目內容、投資實際經營情況、盈利能力、歸還本息資金的主要來源、負債情況、是否存在虛構業績等虛假宣傳行為等;

(4)其他涉及欺詐等方面的證據。

單位犯罪處理

單位犯罪判斷。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多以單位形式組織實施,且所涉單位數量眾多、層級複雜,其中還包括大量分支機構和關聯單位,集團化特徵明顯。對於是否認定為單位犯罪,應當從能夠全面揭示犯罪行為基本特徵、全面覆蓋犯罪活動、準確界定區分各層級人員的地位作用、有利於指控犯罪、有利於追繳違法所得等方面依法具體把握。對於刑法規定應當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如同時具備以下情形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可以以單位犯罪追究:

(1)犯罪活動經單位決策實施;

(2)單位的員工主要按照單位的決策實施具體犯罪活動;

(3)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經單位決策使用,收益亦歸單位所有。

但是,單位設立後專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參與互聯網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是否追究其刑事責任,應當區分兩種情形處理:

(1)全部或部分違法所得歸分支機構所有並支配,分支機構應作為單位犯罪主體;

(2)違法所得完全歸分支機構上級單位所有並支配的,不能對分支機構作為單位犯罪主體追究刑事責任,而是應當對分支機構上級單位追究刑事責任。

個人責任追究。在單位犯罪中,如果分支機構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的,該分支機構相關涉案人員應當作為該分支機構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僅將分支機構上級單位認定為單位犯罪主體的,分支機構相關涉案人員可以作為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對符合追訴條件的分支機構(包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兩種情形)及其所屬單位,對相關分支機構涉案人員可以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1)有證據證明上級單位(比如總公司)在業務、財務、人事等方面對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進行實際控制,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涉案人員可以作為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之間存在實際控制關係的,對符合單位犯罪構成要件的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可按單位犯罪追究,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不符合單位犯罪構成要件的,可按將下屬單位及其分支機構的涉案犯罪嫌疑人以個人犯罪追究。

以上就是國家打擊網絡金融犯罪,相關的認定標準,無論是任何形式的金融犯罪都會擾亂我國的金融市場,給人民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所以我國對此類犯罪絕不姑息,一經查處,嚴肅處理。小編希望大家在日常生活中能夠提高警惕,不要讓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