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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對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處罰標準是怎麼樣的?

一、新刑法對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處罰標準是怎麼樣的?

新刑法對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處罰標準是怎麼樣的?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處罰標準是可以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立案標準是怎麼樣的?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 第四十條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認定是怎麼樣的?

1、劃清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如使客户財產損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亂、多次擅自運用受託財產、曾受行政處罰而又擅自運用客户財產的等,構成本罪;未達嚴重程度,則不成立犯罪

2、劃清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劃清與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的界限,主要是犯罪主體的不同,後二罪由自然人構成;而本罪僅限金融機構,個人不能構成犯罪。

劃清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經營罪的界限,本罪僅限法定的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有資格開展委託理財業務的金融機構,除此之外的其他單位未經批准,非法開展證券投資、期貨投資等委託理財業務,並擅自運用客户財產的不成立本罪,而應視具體情況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非法經營罪論處。

綜合上面所説的,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就是負有受託義務的單位而選擇擅自運用客户的資金,所造成的違法行為,只要造成客户的利益受到損失必定就會為此承擔法律的責任,一般在處罰時也會按損失的大小來進行判決,單位犯罪的也會按雙罰制的標準來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