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罰金判決的執行機關是哪一個

罰金判決的執行機關是哪一個

刑事處罰中附加刑裏面就包括了罰金,一般針對一些財產類犯罪,法律中才規定了罰金刑。如果法官在最後作出了罰金的處罰,那此時就需要由專門的機關來執行。那通常罰金判決的執行機關是哪一個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資料,馬上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罰金判決的執行機關是哪一個

(一)罰金的執行主體是第一審人民法院

根據刑法第五十三條和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對不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其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指明瞭罰金由原審人民法院執行,即一審法院執行。這就明確了罰金的執行主體是第一審人民法院。

(二)罰金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門執行

雖然法律明文規定罰金由人民法院執行,但是在具體執行中卻沒有明文規定應由法院的哪個部門來執行。現在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樣,有的由刑庭執行,有的由執行庭執行,有的由司法警察執行。由刑庭執行,違背了人民法院審執分離的原則,由執行庭執行於法無據。這裏筆者認為應該由司法警察執行。理由是,根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暫行條例》第七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職責第(六)項,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活動,(七)項執行死刑;(八)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也就是説人民法院機構中能夠執行刑罰的只有司法警察。另外,作為(八)項它既是一個衝實性條款,指導司法警察根據法律規定履行職責,同時,也是適應形式發展和隨着法律制度的完善,不斷拓寬司法警察職責的彈性條款,以上規定來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節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的職責中,就不包括刑罰的執行,只是對刑事判決,裁定中民事部分的執行。所以按照立法原則的精神,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職責應當包括執行罰金。

二、執行罰金的措施有哪些

根據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包括主刑執行完畢以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的,可以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可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免除。這就是説執行罰金具有:1、限期繳納;2、強制繳納;3、隨時追繳;4、裁定減免四個方面的規定。在談執行規定前,我講一下現實中存在的情況,眾所周知,對於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絕大部分犯罪分子的罰金都是其家人代為繳納的。雖然我國刑法規定罪責自負,反對株連,但是犯罪分子家人自願代為繳納的,我們還是應該收繳。對於那些主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外出務工的犯罪分子(因為罰金是一種刑罰,在罰金未執行完畢以前都應稱之為犯罪分子)罰金的執行及在家的犯罪分子罰金的執行都比較困難。明知其勞動所得收入用於家庭生活(比如建房、購買家用電器、生活開支等)但是由於犯罪分子本人不在家,或其家人以是其本人犯罪不能執行家庭財產為由進行阻攔,這就為執行增加了難度。結合現實中的實際情況,再來談執行措施。筆者在這裏主要講兩個方面。一是強制繳納,二是裁定減免。

(一)強制繳納

1、強制繳納可參照民訴法的規定。

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強制繳納,就是指有繳納能力,而拒不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可以參照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二百二十二條、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而採取扣劃、提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對於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及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執行的還可參照民訴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拘留、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施行的《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罰款、拘留及追究刑事責任不能拆抵罰金,是一種促使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一種措施。

2、強制繳納可執行共同財產。

對於那種主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在家或外出務工的犯罪分子的罰金的執行,只要查證屬實其家庭財產是其共同財產,就應當給其家庭成員講清楚有關法律規定並告訴犯罪分子主動繳納罰金,否則我們將執行其家庭財產中犯罪分子的那一份財產。這一點,可能許多人會提出疑問。誠然,刑法中明文規定對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其有可以執行的財產的,應當隨時追繳。問題的關鍵就在這裏,如果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犯罪分子的家庭財是其與家人共同創造,那麼犯罪分子就應擁有其中一份財產,就應該依法執行。反之,就按筆者在後面談到的對無能力繳納罰金的犯罪分子強制其勞動來折抵罰金。

3、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罰金可執行其監護人財產。

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罰金,可參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執行。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還是與監護人平時對其關心、教育分不開,監護人有不可推卸的監護失職的問題,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所以對於未成年犯罪分子的罰金可執行其監護人的財產。這樣也可以起到警視監護人,使監護人平時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關心和教育,從而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

(二)裁定減免

1、裁定減免的一般情況。

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裁定減少或免除。這裏所指的不能抗拒的災禍是指如地震、火災、水災、車禍、重病、勞動力傷亡,以至影響繳納罰金的,還有那種家庭確實困難,主要勞動力下崗,靠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全靠犯罪分子打工來維護生活,經查證屬實,法院視其情節裁定減少或免除。

2、裁定減免可比照主刑執行。

現實中,對於那種主刑執行完畢釋後回到社會上確已改邪規正,表現較好,不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可以對其罰金裁定減少或免除。其理由是:犯罪分子在執行主刑的過程中,表現好,積極勞動有立功表現等都可以減刑,作為附加刑的罰金理應如此。這樣也是體現我國刑法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精神。

3、對因故死亡犯罪分子的罰金裁定終結執行。

對因故死亡的犯罪分子的罰金的執行。筆者認為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因為犯罪分子死亡就是其刑罰的終止,就不應繼續執行。

並且具體由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門執行。罰金與沒收財產不同,《刑法》中一般對罰金的數額都是有限制的,而實踐中要是沒有繳納罰金的話,通常也是不可以進行減刑、假釋的。